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亮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31150A。
法定代表人陈振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亮标,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标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郑金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庄维旸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