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永同昌大厦4A1,组织机构代码61233115-0。
法定代表人陈振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1200035-1。
法定代表人蒋建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喜聪、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诉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文,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喜聪、陈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林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莆田延寿山庄1#、2#楼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含空调设备及安装,通风系统及排气系统安装;承揽价款固定总价包干为1230000元。此后,被告与建设单位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16日召开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确认增补空调安装设备及安装工程价款合计为306641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该承揽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承揽的工程总造价为153664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增补项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的,该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增补工程的专题会记录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参加而达成的,原告并没有参加,相应的专题会记录上也只有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原告与增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含讼争空调安装项目)已于2009年8月22日整体竣工验收,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8月21日前及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厦门市科林冷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25日变更为“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向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莆田市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范围含空调设备及安装、通风系统及排气系统安装;承揽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包干,为123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930000元,非因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发生变更,价格不再调整;承揽方进场施工15天,定作方按设备款的30%支付设备采购定金;设备到达工地现场7日内,定作方支付设备款至95%;安装费用按进度支付,承揽方每30天向定作方申报一次工程进度,定作方按当月进度的80%支付安装费用;工程完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定作方支付承揽方设备款100%,安装费用支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揽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100万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与涉讼工程建设单位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因空调优化方案所引起的空调工程量变化,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套用相应项目的定额,以189760元作为工程结算包干价。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召开空调二次变更定价专题会,各方商定根据现场需要及现场的施工情况对空调方案进行进一步优化,因优化方案引起的空调工程量变化,各方一致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套用相应项目的定额,以116881元作为工程结算包干价。
2010年5月29日,涉讼的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记录、空调二次变更定价专题会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的空调设备安装、通风系统及排气系统安装工作均由原告承揽,2009年6月3日及2009年7月16日的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所确定的工程量是在对空调方案进行优化的基础上形成的增补工程量,属于涉讼空调安装系统的组成部分。被告虽抗辩该增补工程量系其自行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增补工程量系他人完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增补工程量系由原告完成。被告与涉讼工程发包方确定空调变更定价后,未与原告另行协商增补工程量的价款,原告主张参照变更定价专题会记录中确定的价款计算其完成增补工程量的报酬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两次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中确定的价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承揽报酬为1536641元。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的报酬为5366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讼工程于2010年5月29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支付最后一期报酬的期限为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即2012年6月12日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报酬53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66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3元,由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佳丽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