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喜聪、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科林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科林冷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25日变更为“厦门市科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辉煌公司向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莆田市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交由科林公司承揽。2009年3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范围含空调设备及安装、通风系统及排气系统安装;承揽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包干,为123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930000元,非因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发生变更,价格不再调整;承揽方进场施工15天,定作方按设备款的30%支付设备采购定金;设备到达工地现场7日内,定作方支付设备款至95%;安装费用按进度支付,承揽方每30天向定作方申报一次工程进度,定作方按当月进度的80%支付安装费用;工程完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定作方支付承揽方设备款100%,安装费用支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揽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辉煌公司共向科林公司支付承揽价款100万元。
2009年6月3日,辉煌公司与涉讼工程建设单位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因空调优化方案所引起的空调工程量变化,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套用相应项目的定额,以189760元作为工程结算包干价。2009年7月16日,辉煌公司与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召开空调二次变更定价专题会,各方商定根据现场需要及现场的施工情况对空调方案进行进一步优化,因优化方案引起的空调工程量变化,各方一致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套用相应项目的定额,以116881元作为工程结算包干价。
2010年5月29日,涉讼的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科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53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
原审法院认为,延寿山庄改造1#、2#楼室内装饰工程的空调设备安装、通风系统及排气系统安装工作均由科林公司承揽,2009年6月3日及2009年7月16日的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所确定的工程量是在对空调方案进行优化的基础上形成的增补工程量,属于涉讼空调安装系统的组成部分。辉煌公司虽抗辩该增补工程量系其自行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增补工程量系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科林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增补工程量系由科林公司完成。辉煌公司与涉讼工程发包方确定空调变更定价后,未与科林公司另行协商增补工程量的价款,科林公司主张参照变更定价专题会记录中确定的价款计算其完成增补工程量的报酬系合理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两次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中确定的价款,辉煌公司应支付给科林公司的承揽报酬为1536641元。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后,辉煌公司还应支付的报酬为5366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讼工程于2010年5月29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辉煌公司支付最后一期报酬的期限为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即2012年6月12日前。科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辉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辉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科林公司主张辉煌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辉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林公司空调安装报酬53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66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3元,由辉煌公司负担。
辉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科林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增补凭证等证据表明履行了增补施工,原审法院将是否有施工增补部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辉煌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科林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证明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并交付辉煌公司,但科林公司却未完成举证责任:首先,科林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辉煌公司存在约定增补事项或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者其他签证文件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增补部分是其施工的。如果增补部分确为其施工完成,相关的专题会议不可能没有其参加,也不可能没有形成相应的增补协议、记录或签证,事后也不应未提出任何要求。原审认定增补部分为科林公司施工完成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其次,增补部分实际是由辉煌公司自行完成的,与科林公司无关。原审中,辉煌公司提交的《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议纪要》、《空调二次变更定价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均足以表明科林公司从未参与增补协商和会议,增补部分仅在建设方与辉煌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并由辉煌公司自行完成,并未将增补部分委托予科林公司完成。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辉煌公司与建设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与科林公司无关,不应也不能直接适用于科林公司和辉煌公司之间。二、原审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混为一体,将工程款的诉讼时限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与功能,两者相互分开,独立存在。工程款之债在施工过程中不断产生,而工程质量保修金之债则是在工程完工后才产生的。两者均为独立债务,其适用的诉讼时效也不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原审将两者等同为同一债务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存在错误。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计时间。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科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科林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增补工程款的举证问题,本案增补工程是涉案空调工程系统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空调系统工程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认为增补工程是由其自行完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预留的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款,也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只是增加了实现的条件,不能否认该款项就的工程款的事实。在工程的实践过程中,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不同之债。而本案并非履约保证金,是同一之债。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辉煌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主张,原审审理中,科林公司申述其在2009年6月即已完工退场。原审对此事实未查明,存在遗漏。
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讼的增补工程属于空调系统内的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林公司虽未提交其负责完成增补工程的直接证据,但其所提交的《空调变更定价专题会议纪要》、《空调二次变更定价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表明涉讼工程存在增补的事实及增补工程的具体价款,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亦均确认上述增补项目即为空调项目内的施工项目这一事实。科林公司依据其与辉煌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涉讼工程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系统、排气系统安装项目的承揽施工人,在辉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增补项目系由其自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部分增补项目为科林公司施工完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辉煌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涉讼增补为其自行完成,如其主张成立,即应持有增补项目的相关施工资料,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这一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科林公司虽未派员参与上述有关增补项目与建设方之间的协商和定价,但辉煌公司作为涉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甲方之间就涉讼工程的协商、定价行为既涵盖了空调项目,即应依其与甲方(建设方)相应的协商、定价结果与科林公司就增补项目进行协商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就此另行协商达成结果或签订补充协议,原审依据其与甲方之间的协商定价结果确定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维持。至于辉煌公司所称工程款与保修款应当分割独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上诉人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炳坤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国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