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笃厦,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系***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厦门市同安区尚人行建材经营部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同安星火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建行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8077-X。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盛枝,女,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锦霞,女,汉族,2005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理人:范小丽,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厦门市同安区。系杨锦霞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小丽,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306-0。
法定代表人:王巨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15530053-4。
法定代表人:李聚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碰有,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3632-7。
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伟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阳翟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叶惠龙,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利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西溪花园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7196-1。
法定代表人:颜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碰有,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荣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72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30227-3。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晋源,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邹盛枝、杨锦霞、范小丽、厦门同安星火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星火公司)、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市同安电力公司、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平街道办事处)、厦门市第三医院、厦门市利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能电力发展公司)、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事发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形成的《同安“6.11”围墙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不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事故形成原因的鉴定结论,且报告内容与结论之间相互矛盾,采用主观归责认定责任人,此外申请人无力交纳巨额鉴定费,才撤回申请。另外,一二审判决在该报告不具有鉴定结论证明力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违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原则。2、***平整土地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证据。首先,***平整土地与围墙倒塌发生的地点不在同一区域。其次,***于2009年开始平整时,围墙内侧的土头垃圾已经存在。围墙倒塌是因为围墙建造时质量存在问题,后加高又改变了原始设计及墙体边沿挖电缆沟导致墙体中心偏移,这些因素与围墙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是涉案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设计者、施工者,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由涉案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调查组委托的厦门市建筑协会安全专业委员会专家组不具备鉴定资质,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次,《调查报告》只是书证,其证据效力不能高于***的抗辩证据。再次,《调查报告》是调查组形成的结论,不具有专业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申请人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调查报告》存在众多异议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2、即使申请人是事发场地使用者,要求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等,都可能须对事故承担责任,土地使用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对本案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申请人与***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伙经营关系,申请人与***、同安星火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共同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同安星火公司提交意见称:事故已经经过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专业鉴定,所以我们对鉴定报告没意见。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一审庭审中,***和***已自认过合伙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十五页有确认。
利能电力发展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所以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合伙关系一审已阐述很清楚了。
厦门市同安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两个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符合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本案事故与其公司无关。
范小丽提交意见称:调查报告是正确的,是经过权威认定的。作为受害者家属,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诬告申请人。
楊锦霞提交意见称:调查报告是正确的,是经过权威认定的。作为受害者家属,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诬告申请人。
祥平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本事故与其无关,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厦门市公路局提交意见称:其不是324国道事发路段的主管部门,也不是人行道的养护管理部门。所以本案与其无关。
大同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事故与其公司有关,应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同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五个单位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在事故调查中,调查组对围墙倒塌原因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作出《事故报告》。该报告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申请人***、***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原审虽申请鉴定但末交纳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调查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主张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另***在一审期间,2013年4月22日的庭审中对合伙经营建材的事实作出自认陈述,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主张该事实缺乏证据理由亦不成立。
《调查报告》认定围墙倒塌的间接原因包括***私自平整土地,致使围墙内侧堆积土头垃圾,改变了围墙的功能和厦门市同安区尚人行建材经营部作为场地使用者,未按规定对经营场地进行检查维护到位。根据查明的事实,***私自平整场地,并以该场地作为“出资”与***合伙经营厦门市同安区尚人行建材经营部,而且厦门市同安区尚人行建材经营部作为场的使用人,没有尽到对经营场地的检查维护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浩洪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黄小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