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4387号
原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被告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博世公司与被告易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易才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将未发的工资和未缴的返还给原告博世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博世公司要求被告易才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离职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35472.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博世公司同意将社保差异款3839.25元及(2013)长中民终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博世公司连带赔偿的3156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易才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为528477.22元。三、原告博世公司要求被告易才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博世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其以535472.47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易才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49308.09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与事实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易才公司应当以528477.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47878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并应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847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6月25日,原告博世公司(甲方)与长沙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双方就劳务派遣合作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协议适用于双方有关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事宜。员工:指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派到甲方提供服务并接受甲方管理的乙方雇员。工资:指乙方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全部劳动报酬。(2)甲方应根据协议和附件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并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负责相关事项的社保赔付事宜。(3)乙方按照长沙市社会保险缴纳规定为派遣至甲方的被派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政策发生变化的,乙方应��时通知甲方进行调整,甲方应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汇往乙方账户。目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为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和公积金。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由乙方代扣代缴。甲方应将保险及公积金用于当月工资和服务费于一并支付到乙方账户。甲方应将当月服务费和被派遣人员社保、公积金、员工工资于每月14日一并支付给乙方,并提供各项费用结算清单。员工工资由乙方委托银行每月16日发放至被派遣人员的工资卡上。(5)乙方应定期清理未办手续离职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乙方应提供派遣员工工资支付银行对账单,及保险公积金缴费记录,供乙方备查,并将未发工资、未缴保险在员工离职2个月内退回给甲方。对已预支工资,乙方根据情况在下月发放,如员工离职,乙方应在两个月内将预支部分退回给甲方。(6)协议从2013年1月1��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30日内,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续订协议或办理终止手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博世公司和长沙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均才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经两次续订,合同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后双方未再签订续订合同。2、2013年6月14日,长沙智联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3、合同终止后,被告易才公司未将上述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博世公司向被告易才公司多支付的离职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35472.47元返还给原告。4、原告博世公司同意将社保差异款3839.25元及(2013)长中民终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博世公司连带赔偿的3156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被告易才公司返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和金额。原告博世公司认为,被告易才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离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35472.47元。被告易才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作期间易才公司每月都向博世公司提供了社保实际缴纳明细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给博世公司,但博世没有及时核对并提出异议,所以导致数据积压并致原始数据丢失,后期数据可能会存在无法核对的偏差。双方派遣合作已经终止,易才履行了合同约定中员工在职期间的服务义务,若要将未缴纳进的社保和未发放成功的工资535472.47元全部退还给博世,理应权利义务全部转移,故应当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博世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交证据证实,被告易才公司主张因为博世公司没有对易才公司提供的社保实际缴纳明细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时核对并提出异议,所以导致数据积压并原始数据丢失,后期数据可能会存在无法核对的偏差,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约定:易才公司应定期清理未办手续离职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易才公司应提供派遣员工工资支付银行对账单,及保险公积金缴费记录,供易才公司备查,因此对员工工资发放及保险公积金缴费情况进行清理是被告易才公司应该主动履行的义务,故对被告易才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可。且被告易才公司提出的应当将所有员工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博世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易才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博世公司多支付的离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35472.47元返还。2、关于被告易才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原告博世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易才公司在合同终止两个月内,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易才公司并未退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易才公司主张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后2个月退回给甲方,在双方权利义务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返还工资及保险费。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易才公司将未发工资、未缴保险在员工离职2个月内退回给博世公司,故易才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易才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返还工资和保险费528477.22元;二、限被告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7878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847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减半收取4824元,由原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