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27号博园商住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杨兆华,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国,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风尚国际水晶堡1期216。
法定代表人:赵鸿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朝福,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二期。
法定代表人:杨国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昆***)与被上诉人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原审被告李朝福、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润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宇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49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遗漏或者模糊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于一审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33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该部分陈述是否属实,若属实,钱款由谁支付,一审法院皆未予查明。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钱款一直由原审被告李朝福个人支付,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评判观点存在与认定事实矛盾的错误。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4日,上诉人昆***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出资成员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鸿运、施工人员包全有与原审被告李朝福、董武义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由李朝福口述,董武义书写了《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却评判李朝福出具《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完成法人、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在前,李朝福出具《协议》的行为在后,《协议》并未出现任何与上诉人有关的内容,故李朝福出具《协议》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李朝福出具《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评判错误。三、本案涉及债务已发生转移,且经被上诉人同意并签字认可。赵鸿运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包全有系工程施工人员,其共同签署认可《协议》载明内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协议》系被上诉人诉讼要求及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余款、保证金等最重要、最直接,亦是唯一的证据。依据系原审被告李朝福、弥勒市润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签章、捺印予以认可的,再结合被上诉人陈述工程款一直由李朝福个人予以支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并经签字认可本案涉及债务已发生转移,转由原审被告李朝福、弥勒润禾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所以,同一份被上诉人签字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可工程价款、工程余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却不认可债务转移,与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董武雄、黄国平、王关平、刘廷富、李姝洁等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以董武雄、黄国平、王关平、刘廷富、李姝洁非必要诉讼参加人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但裁定书2019年1月9日即作出,却到2019年7月1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存在程序违法。
绿宇公司辩称,当时一直是李朝福在负责工程,被上诉人不清楚昆***和弥勒润禾和李朝福之间的关系,工程量是经过李朝福和他的工作人员认可的,认可后才签订的协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合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李朝福是昆***派下来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方是应该担责的,至于上诉人和李朝福之间的关系是他们的事,所欠工程款应当支付。
李朝福述称,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一审判决,李朝福当时是上诉人方的代理人,代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合同,后面项目施工李朝福也是代理人的身份;2.上诉人并没有把李朝福列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说明上诉人是服判的;3.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的协议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是债务转移的问题。
弥勒润禾未做陈述。
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尾款、保证金47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合计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昆***签订《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李朝福。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西一镇智慧灌区工程,工程总造价承包额暂定为3000000元,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后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50000元(在工程款里抵扣)。原告安排包全有具体负责施工,工地由董武义具体负责管理。2017年5月3日,包全有与董武义就完成部分进行了验收,但未进行结算。2017年9月29日,赵鸿运、包全有与李朝福、董武义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由被告李朝福口述,董武义书写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7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00000元,在春节之前总付至45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期未付完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最终于2018年10月15日付清。被告李朝福在协议上加盖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董武义加盖个人印章,赵鸿运、包全有签字按手印。2017年7月24日,被告昆***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出资成员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签订的《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验收完成后,被告昆***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李朝福代表被告昆***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是代表被告昆***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昆***承担。2017年9月29日,被告李朝福代表被告昆***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部分履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支付工程款余款及保证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付款协议,由被告昆***支付2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昆***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由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朝福虽在付款协议上加盖被告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及被告昆***进行过业务往来,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昆***还认为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过协议,原来的债务应该由原股东承担,该协议系其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李朝福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只是代理人,不是负责人,只是委托代理方,不是合同履行方,应该由履行方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为昆***委托李朝福支付工程款,但未全额向李朝福支付4500000元,李朝福也无法进行支付的辩解意见,系其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47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合计490000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自认李朝福已支付了工程款330000。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李朝福在上诉人公司是什么职务,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不清楚,只是原五个股东要求把钱打入李朝福的账户,要求李朝福代为支付。我们在股东变更协议中约定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之后的债务由新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验收完成后,上诉人昆***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李朝福代表上诉人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且上诉人认可是原来的五个股东要求把钱打入李朝福的账户,由李朝福代为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李朝福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出具付款协议的行为,均应认定是代表上诉人昆***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昆***承担。上诉人认为2017年7月24日,其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出资成员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李朝福2017年9月29日出具协议的行为在后,李朝福出具《协议》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依据《协议》内容,经李朝福、弥勒润禾及被上诉人共同签章、捺印予以认可,且工程款一直由李朝福个人支付,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并经签字认可本案涉及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因李朝福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原五个股东把钱打入李朝福的账户,再由李朝福代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进行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出资成员的变更以及其新老股东之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债务发生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