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

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与昆明润禾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4民初3279号
原告: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赵鸿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华,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国,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昆***)、被告***、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昆***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鸿运、被告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国、刘永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到庭参加到庭了诉讼,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尾款、保证金47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合计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负责弥勒市西一镇智慧灌区工程(西一镇油榨地灌渠),项目负责人为***。2017年1月18日,被告昆***将该工程的具体承建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昆***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施工保证金5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并通过被告昆***的验收。2017年5月5日,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46111.52元,最后,双方协商总价款为700000元,加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施工保证金50000元),被告昆***应支付给原告800000元。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33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2017年9月29日,被告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尾款,若到期未付,再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
昆***辩称:原告诉称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付款方不是昆***。诉争的该笔工程款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另外,昆***的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过协议,原来的债务应该由原股东承担。
***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只是代理人,不是负责人。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经验收审计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验收审计的相关证据。我与昆***是委托付款关系,是内部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具有相对性,我不是合同履行方,只是委托代理方,应该由履行方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与被告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昆***称有债务转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昆***委托我支付工程款,但未全额向我支付4500000元,我也无法进行支付,所以我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包全有、赵鸿运施工队已完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竣工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完工后,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
4、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协议》,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事项。
经质证,被告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证实了原告已完工的部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全部完工,收方记录表不代表工程已经结算,结算表上也无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具有债务转让性质,所以工程余款应由***和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保证金给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程余款的支付要以验收为前提;对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收方表只是现场的确认,不是结算,竣工结算书也未有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昆***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弥勒市西一镇智慧灌区(建管一体化)暨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弥勒市西一镇农田灌溉及自来水安装计算表、转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2017年6月28日,张思敬、李家富、李家旺、杨兆华、罗应奎与董武雄、黄国平、王关平、刘廷富、李姝洁达成合作协议,由张思敬等五人对该灌溉饮水工程进行投资。董武雄等五人则授权***代表原合作社接收新入社成员支付的施工款和中介费用等,所有款项均打入***个人账户,并优先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施工费用;(2)2017年7月24日前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3)被告昆***已经依照协议将款项转入***账户;(4)2017年7月24日,原法定代表人董武雄、原股东董武雄、黄国平、王关平、刘廷富、李姝洁退出昆***,现在的债务应该由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3、《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由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也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昆***内部的事,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和自己签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杨兆华。被告***对被告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昆***的内部文件不对工程款的付款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股东退出,新股东进入,自己只是代理人,工程款由自己代付。但新股东只转款了3323000元,未达到4500000元,不能完全支付工程款,在没有完全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自己也无法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反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为吴永孟,财务负责人为王亚;
2、对王亚作的电话记录一份,其陈述称: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起就没有完成过一笔业务,平时公司业务应该归***负责,公司公章也在***手中,公司的办公地址也从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二期搬至福心小区,但未进行变更登记;
3、对董武义作的电话记录一份,其陈述称:其原在西一镇的工地负责现场,但半年多前已经离职。在赵鸿运与***协商工程款时,由***口述,自己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工程款加保证金共计800000元。因昆***被收购需要盖一个公章,***就盖了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章,自己也盖了一个私人印章,但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鸿运没有业务往来。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对昆***与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一直未注意,一直是与***和董武义进行沟通。
经质证,被告昆***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为工程合同纠纷,审查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有第三方自认代付的情况,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的审查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弥勒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昆***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无验收结算双方的签名,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昆***、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昆***内部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昆***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昆***签订《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西一镇智慧灌区工程,工程总造价承包额暂定为3000000元,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后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50000元(在工程款里抵扣)。原告安排包全有具体负责施工,工地由董武义具体负责管理。2017年5月3日,包全有与董武义就完成部分进行了验收,但未进行结算。2017年9月29日,赵鸿运、包全有与***、董武义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由被告***口述,董武义书写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7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00000元,在春节之前总付至45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期未付完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最终于2018年10月15日付清。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董武义加盖个人印章,赵鸿运、包全有签字按手印。2017年7月24日,被告昆***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出资成员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签订的《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验收完成后,被告昆***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代表被告昆***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弥勒市西一镇农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是代表被告昆***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昆***承担。
2017年9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昆***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部分履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支付工程款余款及保证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付款协议,由被告昆***支付2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由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虽在付款协议上加盖被告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弥勒市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及被告昆***进行过业务往来,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昆***还认为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过协议,原来的债务应该由原股东承担,该协议系其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告***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只是代理人,不是负责人,只是委托代理方,不是合同履行方,应该由履行方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昆***委托***支付工程款,但未全额向***支付4500000元,***也无法进行支付的辩解意见,系其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绿宇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47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合计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昆***农业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惠敏
审判员  程 平
审判员  李祯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