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02民初3006号
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依次衔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鑫常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具有交易关系,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1020005223438851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尚未兑付,未被公示催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应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自身疏忽造成纠纷,相关诉讼费应由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20005223438851,出票人为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凯瑞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该票据系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从无锡鑫常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而来,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在票据记载的时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申请兑付。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对票号为1020005223438851的承兑汇票进行核验,该票据已超过提示付款期,经核验,该张票据真实,尚未兑付,未公示催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支付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振刚
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