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初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瀚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3LR18K。
法定代表人:赵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圆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15638462D。
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丽,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成,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原告(反诉被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丽及闫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项目设计建设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1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三门峡公司为原告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工程项目进行设计、采购、制作、安装。双方签订《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项目设计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5800000元,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五个月,安装完成调试合格,由双方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署后,2018年1月2日,原告金昆仑公司向被告三门峡公司支付100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2日完成项目并调试合格,但被告至今都未完成项目安装。工期已经严重超期。经原告告知,被告依旧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1.原告诉状称“…由被告为原告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工程项目进行设计、采购、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158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合同第七条“工程总价”约定“项目设计为两条相同的生产线(两条线前序公用溶解罐,后序公用包装线),两条线年产量总计2.5万吨;先期施工一条生产线,一条线工程总承包价(含公用溶解罐和公用包装线)为1580万元。包括:项目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含工艺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防腐、保温、保冷、填料)、调试费等安装调试合格前的技术指导费、培训费、伴随服务费用,设备清单以附件一为准。同时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先期施工一条生产线)显示合同总价为1580万元。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所附的设备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是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两条生产线的设计,一条生产线的设备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总价1580万元。显然,原告陈述不准确,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2.原告诉状所称“经原告告知,被告依旧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不属实。2020年12月,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试车的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前往原告公司联系试车,而原告根本未实际安排试车,也未完成试车前的配套工作,才造成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二、合同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违约,所以其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合同签订满3个月后的5日内,原告付合同总价的35%提货款;设备安装前,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款;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以双方共同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文件之日为准)后5日内原告付合同总价的5%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若产品无质量问题或需要乙方承担质保责任的,原告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仅于2018年1月2日支付100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63.29%;之后,提货款、安装款等均未按约定支付(提货款应当于2018年3月22日前支付,加上预付款,应当累计付款至1185万元;安装款应当于2018年5月支付,应当累计付款至1422万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原告一直未付款。2.工期5个月不仅是对被告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原告的要求,前期原告不具备交货条件;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发货后,现场仍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安装完设备后,原告却未完成试车前的配套工作,未提供试车所需的物料,而且原告至今仍未完成试车配套工作,所以,项目不可能在2018年6月2日交付。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使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可以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暂不履行调试义务。四、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未按期完成,其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解除作了规定,本案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款项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设备、管道、仪表等的安装,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调试试车,项目未能按期完工,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完成试车前的配套工作;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价款58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16.44万元;赔偿损失56.99万元(暂算至诉讼之日,之后违约金、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设计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5万/年无水氯化钙。项目设计为两条相同的生产线(两条线前序公用溶解罐,后序公用包装线),两条线年产量总计2.5万吨;先期施工一条生产线,一条线工程总承包价(含公用溶解罐和公用包装线)为1580万元。包括:项目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含工艺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运输费、装卸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五个月。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即反诉被告)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合同签订满3个月后的5日内,反诉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5%提货款;设备安装前,乙方(即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款;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以双方共同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文件之日为准)后5日内反诉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若产品无质量问题或需要乙方承担质保责任的,甲方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质保期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并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文件之日起设备运行合格6个月,或空车运行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建的设计及施工、锅炉系统、消防设施、循环水站系统、低压配电输送系统、实验室设备等不在承包范围内。”第七条约定:“…安装所需水、电、调试所需油、氯化钙、天然气等由甲方负责”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月2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付款1000万元,之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付款,反诉被告一直未再付款。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货款、安装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已于2018年11月29日,将项目包含的设备、管道、仪表、电气等安装到位,具备了单机调试条件。可是,由于反诉被告不具备调试条件,工程才未能全面完工。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试车前的配套工作,但其至今未完成该工作,也未支付合同款项,致使项目未能按期完工。综上,由于反诉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未完成试车前的配套工作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工,反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损失巨大,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辩称,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合同签署后,按照合同约定,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反诉原告付合同总价40%预付款,即632万元;在合同签订满3个月后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提货款,即553万元,以上两笔共计为1185万元;但合同价款1580万元中包括第一条生产线运输费85万元(清单第36项)、安装费87万元(清单)及第二条生产线的运输、安装费120万元(清单第41项),同时,第38项外购设备成套费65万元如果发生直接由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出卖方,经双方协商,对于前两项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即前两期预付款及提货款应付共计1185万元减去上述120万元及65万元,共计1000万元,不再分两次支付,而是由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支付;2.对于剩余款项,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前两期付款不存在违约。对剩余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5%安装费付款条件是向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15%调试费是设备安装合格后,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在双方付款中没有违约,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于称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违约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双方认可没有全部完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合同明确约定试车进行调试的前提是工程要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所需水电由甲方负责,目前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安装,反诉被告通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其称无法安装,反诉被告在安装未完成的前提下不可能试车。综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用于安装水电的条件,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完成安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7日,甲方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项目设计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承包范围提供1.设计和技术服务;2.定型设备的采购及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界内);3.工艺管道、阀门的采购安装(界内);4.低压部分电气设备的采购安装;5.全套仪表的采购、安装(界内);6.系统内的平台、支架(界内);7.系统的填料、防腐与保温(界内);8.土建的设计及施工、锅炉系统、消防设施、循环水站系统、低压配电输送系统、实验室设备等不在承包范围内。”第六条约定:“六、界区条件1.甲方负责将装置用的水(生活生产给水、循环水系统补充用水)、电、蒸汽送至界区内;2.甲方负责全部土建项目(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项目的环评、安评)。”第七条约定:“工程总价本项目设计为两条相同的生产线(两条线前序公用溶解罐,后序公用包装罐),两条线年产量总计2.5万吨;先期施工一条生产线,一条线工程总承包价(含公用溶解罐和公用包装线)1580万元(包含17%全额增值税)。包括:项目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含工艺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防腐、保温、保冷、填料)、调试费等安装调试合格前的技术指导费、培训费、伴随服务费用,设备清单以附件一为准。安装所需水、电,调试所需油、氯化钙、天然气等由甲方负责。”第九条约定:“1.工期:预付款到账五个月;2.设计一个月(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厂房标高尺寸,三十个工作日内设计图纸会签,并提供设备基础布置图及载荷);3.设备制造3个月(设计与制造同时展开);4.设备制造完毕后40天内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5.设备完成安装后20天内应调试至合格,调试合格的,双方共同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文件。”第十条约定:“付款: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2.合同签订满3个月后的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5%提货款;3.设备开始安装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款,乙方收到安装款的次日,须将施工人员及机具安排进入甲方的安装现场;4.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以双方共同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文件之日为准)后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调试款;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若产品无质量问题或需要乙方承担质保责任的,甲方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并签署安装调试合格文件之日起设备运行合格6个月或空车试运行合格12个月;第十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调试等任何一项义务,每逾期一日(极端天气、国家特殊政策、自然条件等不可抗因素除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2.乙方交付的产品在安装调试阶段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至合格,并有权视乙方整改情况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需按甲方要求限期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选择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需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4.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一就乙方需安装调试的设备进行了详细列明,并有“表中的参数为预算,在实际设计中可能有部分变化,最终以会签图纸为准”。该合同及附件有甲方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乙方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及甲方授权代表李韩忠、乙方授权代表陈天斌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0元,后者于2018年1月2日开具《收据》并备注收到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款10000000元。
2017年,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15000吨/年锂盐项目回收车间、氯气吸收车间、氯气吸收车间配电室、消防循环水泵间、室外围墙、厂区外东大门道路、场地平整、新增氯化锂溶液罐区土建及装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17年12月24日,该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同年12月30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智信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氯气回收管道安装管廊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15000吨/年锂盐项目厂区氯气回收管道安装、管廊道制作安装包括施工用安装所用设备、税金(17%)、各种检测及实验、施工资料,发包人提供所有主材、现场道路、施工用电及生活用水用电;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
2017年11月1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签订《50T/H反渗透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后者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供应反渗透设备一套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厂区并完成安装调试;2017年11月7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华广电站锅炉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后者在合同生效后40天内供应汽水换热设备及水水换热设备各一套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并完成交货;2017年11月18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签订《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锂盐建设项目四标段合同书》,约定后者供应燃气蒸汽锅炉两台及附属设备,并在供应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后完成安装验收工作;2017年12月10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建德市千岛湖新晨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供应增强聚乙烯湍球塔、增强聚乙烯搅拌罐、增强聚乙烯沉降槽,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达供方账户后45天内;2018年1月29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钧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供应自动隔膜式压滤机两台,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达供方账户后40天内;2018年2月7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无锡金振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供应石灰石料仓、配套辅机、螺旋定量给料机、埋刮板输送机等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厂区内;2018年2月9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无锡伟星环保科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供应吸收液沉降槽、吸收液储槽、吸收液底流槽、催化剂槽,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达供方账户后40天内。
2018年1月17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昆仑锂业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负责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含埋地管部分、楼栋管部分及相关的立项、审图、监理、安装、调试、检验相关的一切费用,约定工程在2018年2月6日前全部完工。2018年1月24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沁阳市海光冷却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尾气排放玻璃钢及钢塔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15000吨/年锂盐项目如下工程:1.玻璃钢烟囱制作安装;2.钢塔架制作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10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智信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后者加工制作矿浆槽、浆化槽,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提供主材(包括钢板、槽钢、法兰、管材)和制作场地,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6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15000吨/年锂盐项目石灰乳吸收系统设备安装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2018年1月18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陈天斌分别向备注为袁中强、李韩忠的电子邮箱发送“氯化钙工段”文件;同年1月19日,陈天斌分别向备注为袁中强、赵双喜、李韩忠的电子邮箱发送“设备布置图”,袁中强回复称“可以,尽快给dwg格式图样”;同年2月6日,陈天斌向备注为赵双喜、袁中强、李韩忠、新疆化工设计院吴疆的电子邮箱发送“发设计院文件20180206”,吴疆于次日回复“项目设计沟通函”等文件,后陈天斌于2月11日向袁中强、赵双喜、李韩忠、吴疆发送邮件称“按2018.2.7设计院要求,图纸重新整理。”并附项目图纸,2月13日,吴疆就土建条件图纸修改提出了具体要求,陈天斌于3月1日向赵双喜、袁中强、李韩忠、吴疆附送邮件称设备基地图已按设计院要求更改完毕。2018年3月16日,袁中强就陈天斌发送的“氯化钙工艺设备终版-用户会签文件”主题回复“同意设计方案,请尽快开展下一步工作,同时安排下周一去格尔木进行技术交底”的内容。2018年3月20日至22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候延川经与袁中强短信沟通后,至格尔木市进行技术交底工作并产生差旅费。
2018年2月27日的陈天斌电子邮箱信息显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王德胜要求其按照以下参数选择旋风除尘器的型号规格:1.进出口径均为DN1000mm,2.管道内氯气流速为8m/s,3.流量~25000m3/h,陈天斌于2018年3月1日向王德胜发送除尘器确认图,王德胜于次日回复邮箱信息称“图纸收到,有几点想说明:1.除尘器材质为Q235B即可;2.星型卸料器改为插板,且卸料器和收尘器需要贵方配备;3.与除尘器出口联接的变径由我方制作;4.图纸待袁总审核后给你答复此设备是否合适。”
2018年3月12日,陈天斌向备注为李韩忠的电子邮箱发送“我公司制造的绿化该项目的大部分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2018年3月12日早上杨克异杨总电话通知,现场还不具备安装条件,暂不发货...如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请李总提前十天通知,好及时进行安装”的内容,后者于2018年4月28日回复邮件并附《发货通知》,通知内容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厂区现已具备安装条件,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发货并安排安装人员至厂区进行安装事宜;陈天斌于2018年4月28日向李韩忠回复称已收到发货通知,按合同要求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在发货前需付35%提货款,现还需付185万,要求尽快办理。2018年6月5日,陈天斌再次通过电子邮箱向李韩忠催促余款支付事宜;2018年8月10日,陈天斌向备注为袁中强、李韩忠的电子邮箱发送催款通知,主要内容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设备已全部发至现场开始安装,外购的振动筛等设备也需向厂家付款,要求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余款18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在安装前支付的安装款15%(237万元)共计422万元;2018年10月6日,陈天斌向备注为杨克异的邮箱发送催款通知,要求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合同规定的剩余提货款185万元。
对于上述邮箱聊天记录,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不确定邮件相关人员是否为公司人员。
2018年11月29日,落款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现场安装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过紧张有序的现场安装施工,氯化钙一期项目设备安装到位,管道、仪表、电器等安装完毕,已具备试车条件。开始试车还需贵公司提供以下条件:1.喷浆造粒干燥机和冷却机的传动底座和托挡轮底座与垫铁未焊接。需要贵公司基建将基础二次浇筑面打掉,将底座与焊铁焊牢。避免日后运行时基础松动。2.现场运转机械、齿轮幅、滚圈托挡轮、减速机、泵等需要润滑的部位,请贵公司提供润滑油或润滑脂等。3.按工艺要求提供氯化钙溶液、蒸汽、天然气等工艺物料。4.洗涤塔基础需二次浇筑。由于以上条件不具备,我方先进行设备单独试车,验证设备机械运行和电气控制正确性。包装机和热风炉需带料调试,待正式试车时再进行联动调试。DCS系统试车正常后组网调试。鉴于以上情况,我方施工人员先行撤离,贵公司条件具备后,按合同约定我方积极推进项目进程。我方施工人员撤离后,请贵公司负责现场已安装设备电气仪表的完整和安全,以及项目未安装备件的完整和安全。”王德胜同日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如下内容:“由于冬季施工条件恶劣,洗涤塔及个别设备的一次灌浆工作还没有完成,暂时不具备调试条件,待天气转暖后施工。贵重仪器仪表请自行收集,我公司负责检查不被丢失。所有室外仪表请用塑料袋等物包裹,避免损坏。”对此,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不认可王德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
为证实本诉主张,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年12月11日,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郑淑蓓律师发出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复函》一份,内容为河南新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与事实不符,具体为:1.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未在2019年12月18日收到过律师函,也没有在2020年就该《律师函》回复所谓《通知函》;2.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未经过验收及交付,工期已严重超期,给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对方在十五日内将工程完工并试车合格交付。二、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及录像,拟证明工程进展情况。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未能进行调试是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客观上不具备十五日内完工并试车合格交付的条件。
为证实反诉主张,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现场安装设备照片一张,拟证明设备已安装具备调试条件。二、2019年12月18日的《律师函》及邮递记录一份,其中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调试条件且至今仍未满足合同要求的条件,同时也未支付提货款及安装款等合同价款,要求其在接函后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80万元、违约金及迟延利息,该律师函有河南新砥律师事务所盖章。邮递记录显示收件人为庞世全,收件地址为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162号,寄件人为河南新砥律师事务所黄莉丽律师,签收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他人代收。三、赵双喜与备注为李韩忠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及金锂字(2020)JKL/YX-2号《通知函》扫描件各一份,聊天记录显示李韩忠于2020年1月15日向赵双喜发送文档一份,于2020年4月23日向赵双喜发送《三门峡建机发票索要函》一份;《通知函》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内容为公司2019年贷款及融资面临重大困难,企业流动资金得不到解决,不能及时给三门峡化工机械付款,在此情况下将采取春节后分期、分批支付方式,在2020年解决欠款问题,该扫描件有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公章扫描版。四、2020年11月20日,河南新砥律师事务所黄莉丽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在发出《通知函》后仍未付款,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及迟延利息等费用。五、2020年12月19日,河南新砥律师事务所黄莉丽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及邮递记录各一份,内容为:1.2020年1月1日的《律师函》加盖有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20日的邮件查询记录可以证实律师函发函及回复情况,同时证实2020年11月20日《律师函》内容属实;2.工程已具备调试条件,是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调试,其要求十五日内完工试车的要求不尊重客观事实;3.为友好解决纠纷,公司将指派苏国敏、陈天斌前往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可行方案,便于后续工作顺利进行。邮递记录显示因无法联系到收件人庞世全,该《律师函》被退回。六、差旅费报销单及《会商纪要》各一份,报销单显示陈天斌于2020年3月22日至4月2日期间前往格尔木市,《会商纪要》载明如下内容“提出问题:1.项目产能问题;2.设计变更会签手续提供;3.工程是否达到试车条件。作出回答:公司会找齐、保管好;2.在施工时予以配合;3.由土建方做好;4.暂不回复。提出问题:1.工程项下控制系统材料、备件得找到、保管好;2.土建方在设备基础上提供配合;3.水池防腐;4.资金问题。作出回答:1.设计规划2.5万吨,按两条线,目前建成一条线,合同造价和清单为一条线,1.25万吨计;2.变更会签手续4月6日前提供;3.工程不具备试生产条件,需设备厂家、自控系统厂家提供配合,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完成需45天。”该纪要载明地点为金昆仑二楼办公室,甲方参加人员为王福利、田建民等,乙方参会人员为陈天斌、苏国敏等,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七、2021年4月12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邮递记录及陈天斌与备注为“王福利金昆仑”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21年3月24日会商纪要要求,我公司已于2021年4月6日将图纸变更会签的手续发给贵公司王福利主任。另外,考虑现在天气转暖,可以进行施工的状况,我公司现通知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尽快做好试车前期工作,如:回转设备、洗涤塔基础的二次浇筑、两个循环池作防腐处理等各方面的水、电、土建等配套工作,以便我公司能够尽快开始试车,项目能够继续进行。同时,因贵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望贵公司尽快付款,我公司也承诺将在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给配套厂家。”;邮递记录显示陈天斌邮寄给王福利(收件地址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天斌于2021年4月6日将图纸会签手续发送给王福利,并于4月14日、15日将通知书、邮递记录照片发送给王福利,要求其查收后交给杨总。八、陈天斌等于2021年3月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现场录制的录音资料,拟证实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就试车问题进行了协商,现场仍不具备试车条件。九、签收人为王建强及徐争光的《发货清单》一套、《产品合格证》一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等。十、《合同完成情况表》,拟证明根据会签图纸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发送给庞世全的律师函不能证明公司已收到,收件地址不是公司地址,也不应发给个人;《通知函》上的公章是否为公司公章不清楚,发函行为是李韩忠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李韩忠微信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不能确认是不是在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现场录制,也不确定是否是其公司人员,不予认可;《合同情况完成表》系单方制作。
庭审中,经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天斌出庭作证称:其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工程转包给公司子公司青海予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2020年12月11日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复函》后,其与予成公司工作人员苏国敏于2021年3月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现场进行对接,发现现场仍不具备试车条件,庞世全等安排其与王福利、田建民协商,已就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三个问题进行解答,也提出了四个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对此也有录音资料证实;合同约定的第20项、21项在图纸会签时取消了。证人赵双喜出庭作证称,其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实际供货安装设备与会签图纸是一致的,会签是设计工程师与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中强会签;青海予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是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装项目委托给予成公司进行;庞世全后期是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的整个负责人;李韩忠曾在微信聊天中向其索要发票,但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未达到开具发票的付款比例。证人苏国敏出庭作证称,其为青海予成公司总经理,公司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项目上是合作关系,具备制造安装资质;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成,因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原因未能调试;2021年3月24日至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现场给庞世全送达律师函被拒收,发货清单上的王建强是其施工人员;2018年8月就付款进行了谈判,沟通结果是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付款至75%后进行调试。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进行鉴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根据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情况完成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核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第1项,溶解罐,合同约定2台,现场时间状1台;第4项,喷枪,合同约定2套,现场安装2套,被告认为另交付1套存放于原告仓库,原告称未见过;第18项,返料运输机,合同约定3台,被告实际安装1台,被告称是因设计发生变化,只装1台;第19项,粉体螺旋运输机,合同约定3台,现场安装2台,被告称现场条件只能安装2台,其余1台是给原告备用的,原告不认可;第20项包装料仓,合同约定2台,现场实际安装1台,被告认为只装1台是因设计变更,参数从10立方米变成了20立方米;第21项及22项,即返料缓冲仓及返料混合系统,现场未安装,被告称是因为设计取消原因未做,原告不认可,认为双方未进行设计变更;第23项,料浆泵及电机,合同约定4台,现场安装2台,被告认为是因设计变更原因,只需装2台,原告不认可并认为双方未进行协商;第24项,循环泵及电机,合同约定2台,现场安装4台,被告称是因换了更大型号的,因设计需要换成了4台,原告不认可,理由同前;第27项,冷却引风机及电机,合同约定2台,现场安装1台,被告认为因场地原因只能安装1台,剩余1台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内,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数量进行安装;第30项,DCS操作系统,合同约定1套,现场未做,被告认为该系统应安装在控制室,因原告场地太小无法设置控制室并安装系统;第35项保温未做,被告称需调试设备后才能做保温工作;第36项至42项,非现场勘验核对事项范围,由合议庭评议。被告另称因设计变更增加2项,为浓缩喷枪1套、温度连锁预警及自动化处置系统1套,原告认为不在合同约定内的设备,双方未形成补充协议及工程量签证,不认可。除上述项目外,双方均认可设备清单所列其他项目均已安装。
勘验结束后,三门峡化工机械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现场拍摄的《格尔木市企业环保责任公示牌》照片一份,显示庞世全为该公司总经理,阿存德、王福利为公司环保管理员;2.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一份,拟证明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设备无法调试;3.《设备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青海予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拟证明参与设备安装的人员均是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公司进行的安装,青海予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也可进行安装。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庭后提交代理词并列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6月8日,以5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共718天,合计416.44万元;损失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56.99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项目设计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主张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80万元、违约金416.44万元及赔偿损失56.99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从电子邮箱聊天内容来看,陈天斌向备注为袁中强、李韩忠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氯化钙工段》《设备布置图》《项目图纸-按设计院反馈-已更改》《设备地基图》等文件,备注为袁中强的用户亦在2018年3月16日通过邮箱回复“同意设计方案...技术交底”,上述电子邮箱往来记录涉及的是案涉项目的图纸设计方案内容;从短信聊天记录及候延川的差旅费报销单据情况来看,候延川本人至格尔木进行技术交底的时间与“袁中强”要求的时间段吻合;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王福利金昆仑”的微信号昵称为“WFL”,陈天斌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王主任你好,会签手续已发给你了-一-好,我看看。”等情况来看,王福利也是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员工。据此,本院认定陈天斌在电子邮箱中备注的“袁中强”“李韩忠”均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中强及李韩忠,结合电子邮箱往来内容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案涉工程图纸设计进行沟通且形成了图纸会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设计应以会签图纸会准,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电子邮箱内容显示王德胜于2018年2月27日以“青海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王德胜”名义向陈天斌提出旋风除尘器的参数规格,又于3月2日对陈天斌发送的《除尘器确认图》提出要求,其中有“4.图纸待袁总审核后给你答复此设备是否合适。”的内容,故三门峡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德胜以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参与案涉项目对接问题,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对其身份不认可,但未提交该期间内的公司员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胜在2018年11月29日的《现场安装情况说明》处签字并标明“冬季施工条件恶劣,洗涤塔及个别设备的一次灌浆工作还没有完成,暂时不具备调试条件,待天气转暖后施工。”等内容,结合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设备安装到位等内容、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安装情况照片及本院组织勘验时双方对大部分项目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能够确认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完成基本安装工作。
最后,从电子邮箱往来内容来看,陈天斌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李韩忠发送信息要求在具备安装条件时提前通知,李韩忠于4月28日以电子邮箱发送的《发货通知》也认可前期公司厂区施工未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事实,其要求发货后,陈天斌于当天及6月5日均回复消息要求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支付35%的提货款,但李韩忠未予回复;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在现场勘验结束后拍摄的照片来看,庞世全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人证言亦述称其为项目后期负责人员,而2019年12月18日的律师函邮寄人为河南新砥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莉丽,该律师函收寄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送达日期为12月22日,故本院对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述黄莉丽向庞世全邮寄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他人代收行为不能否认律师函已收到这一事实,作为合同相对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函件所载内容已由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接收;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微信账号“李韩忠”之昵称为“李韩忠”,其发送的《新文档2020-01-15-1.pdf》文档预览的内容为2020年1月1日的《通知函》,该通知函扫描件也加盖有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电子公章,其也未申请鉴定公章真实性,由此可以确认李韩忠与赵双喜微信聊天时向其发送《通知函》及《发票索要函》的事实,基于李韩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特定身份,其行为应视为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行为,根据该通知函内容,至2020年1月1日时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仍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提货款及安装款。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2.合同签订满3个月后的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5%的提货款”条件,显属违约,其辩称双方变更合同付款条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有正当理由在未收到提货款之前拒绝发货,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形。
由上,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现状为设备现场安装已完成,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案涉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基础,未能进行最后调试及验收是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未配合完成洗涤塔等设备的灌浆工作等因素造成的,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当配合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前的准备工作。如前所述,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入调试阶段,设备最终是否能够调试合格并经过验收仍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加之项目设计方案实际上已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安装调试价款是否与合同约定的1580万元价款一致也暂未可知,故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580万元货款实质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款应在设备调试并经验收结算后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以580万元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前述已认定该基数暂不能确定,故此二项诉求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双方验收结算后以确定的基数另行主张违约金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2.5万吨/年无水氯化钙项目设计建设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反诉被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应配合完成设备调试前的相应工作,确保现场满足2018年11月29日的《现场安装情况说明》所列条件、满足设备调试条件;
二、驳回原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980元,减半收取42490元,由反诉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王青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