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何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女,**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被上诉人鸿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测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黑100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结款所需的等额发票;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龙测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鸿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鸿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息服务费28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信息费的违约金17564元(按照日0.5%,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继续给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信息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服务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合同就牡丹江市环保局招标采购项目:牡丹江市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委托监测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并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第一条,信息服务协议履行日期:以甲方与牡丹江市环保局就牡丹江市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委托监测项目中标起始,此协议生效。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信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信息服务费单价即服务一家企业所需费用为840元。2.信息服务费总额计算方式为:信息服务费单价×检测企业数量(具体检测企业数量就牡丹江市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委托监测项目甲方中标数量决定)。支付金额以合同附件项目结算单为准。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甲方收到牡丹江市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委托监测项目全部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给乙方......。第四条,如果甲方未在收到牡丹江市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委托监测项目政府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足额支付信息费(以结算单金额为准)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履行部分0.5%的违约金。”原告受被告委托对牡丹江地区锅炉废气监测项目进行投标,实际中标34家企业。2017年2月20日,被告及其他六家公司与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就“锅炉废气监测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监测指标为烟尘、二氧化物、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四项全测为2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牡丹江地区34家企业的四项指标进行监测,后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给付的检测费共计816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中标数额应为200家,实际中标数量较少,导致被告亏损,而在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未对保证中标数量的内容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抗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息服务费2856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息服务费2856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了服务费单价,并以被告中标数量确定计算服务费的基数。被告就“锅炉废气监测项目”实际中标34家,以此能够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28560元。被告在提供监测服务后,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了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给付的检测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给付的检测费用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信息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息服务费2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应支付服务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义务,被告给付原告信息服务费系《信息服务协议》中的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无法与被告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拒不履行合同主义务,如原告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受相关税务行政部门的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可随时为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在收到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给付的检测费三日内给付原告足额的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未履行部分的0.5%给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服务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约定标准过高。后原告主动申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经审查,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上浮30%计算违约金,此期间的违约金应为394.79元,按照该标准,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并对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继续给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信息服务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28560元、违约金394.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按照上述标准,继续给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信息服务费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退还原告215元,由被告**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测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鸿焱公司信息服务费28560元及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息服务协议》约定了信息服务费单价为840元,实际中标企业34家,信息服务费共计28560元。龙测公司主张应由鸿焱公司先行开具等额增值税票据后,龙测公司再支付信息服务费。本院认为,支付信息服务费为《信息服务协议》中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合同履行从义务,在一、二审庭审中鸿焱公司均承诺能够随时为龙测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龙测公司因此抗辩拒绝支付信息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龙测公司收到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给付的检测费后,并未向鸿焱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违反双方签订《信息服务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龙测公司给付鸿焱公司信息服务费28560元、违约金394.7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江龙测环境卫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丽
审 判 员 蒋志红
审 判 员 柳冬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驰
书 记 员 韩江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