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鲁琳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双湖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言登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言登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燕,女,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纸品公司)、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供应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琳琳,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燕,被告天章纸品公司、天章供应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天章纸品公司,2013年11月被安排至被告天章纸品公司的关联企业即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上班。
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0年4月6日,与被告天章纸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3月6日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4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主管。2013年11月,因两被告业务调整,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上班,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岗位为大客事业部销售业务主管。
三、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劳动报酬见薪酬制度或薪酬体系。每月18日发放工资,公司可以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个人承担的社保、工会基金。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员工工资,员工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每月都通过银行发放基础工资,另外不定期制作每月的业务提成发放表等,大多数已经原告本人签名,随后通过银行发放。原告的业务提成由销售额提成和利润提成组成。被告天章制品公司在2010年以净利润的25%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业务提成。2011年之后,原告的业务提成按净利润的20%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供应链公司尚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的基础工资2868.53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业务提成11322.45元。
被告天章供应链提供的提成发放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业务提成分别为18870.75元、0元、3447.30元、12643.02元、0元和3427.80元,且2014年4、5、6、7月的提成发放表均手写注明“**数据单独核算并批复”;其中4月份的业务提成表还另外手写注明“新旧方案补差异”,显示应发金额7963.36元,旧方案已发应发18870.75元。另外,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提成汇总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合计为17200.09元。2014年4至8月的提成发放表及“**提成汇总明细表”公司人员最后签名的落款时间均为“9.28”或者“28/9”,2014年9月的业务提成发放表的公司人员千名落款时间为“10.29”或者“29/10”。2014年4月之后的业务提成发放表均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劳动仲裁委核算基础工资为3377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基础工资2500.66元计算。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天上班。在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原来的客户仍将订货信息发送至原告的邮箱,原告随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其他同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实该期间的订单金额约为110000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客户因不了解原告已经离职才发送,该业务都是其他业务人员经手和处理,与原告无关。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14年6月份,双方因扣除40%的业务提成28518.74元而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该业务提成属于原告造成的未收回货款损失及存货损失,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发生争议后,被告让其请假两个月予以核实,原告已将请假条交给了同事转交给公司,但被告在2014年8月通知原告回去结算工资走人。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动离职。
八、年休假情况:2013年度的春节期间,原告已休年休假2天。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发放假通知称,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7日放春节假,其中1月30日、2月7日为公司春节假,入职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公司带薪公司春节假。原告认可上述放假情况。
九、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告天章纸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10日。
十一、仲裁请求:一、天章纸品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至2013年6月30日的资金成本51672.15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房租15308.41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税金31312.89元;4.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配送费61177.82元;二、天章供应链公司支付:5.2014年6月的工资;6.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拖欠的业务提成28518.74元;7.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资金成本54346.34元;8.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固定费用7762元;9.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固定费用分摊53728.7元;10.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库存资金成本费用50554.6元;1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销管金28974.96元;12.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税金22367.08元;13.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配送费20149.33元;14.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拖欠业务提79143元;15.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拖欠业务提成75081.25元;三、天章纸品公司、天章供应链公司支付:16.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17.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2.64元。
十二、本纠纷仲裁结果:1.天章供应链公司向申请人**返还28518.74元;2.天章供应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2.64元;3.天章供应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基础工资2868.53元、2014年4月至6月生于提成5877.64元、2014年7月至9月提成1328.5元;4.天章供应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863.2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第1至第15项同于仲裁请求。16.天章供应链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17.天章供应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2.6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调动,先后在同属集团下属企业的两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天章纸品公司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最后的工作单位即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并由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承继。
二、关于返还被克扣的费用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劳动报酬见薪酬制度或薪酬体系,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员工工资,员工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原告作为业务员,先后在两被告公司任销售人员及销售业务主管长达4年,其对公司的薪酬制度是按毛利润还是按净利润及是按20%还是按25%计算提成应当非常清楚,且很多业务提成表也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确认,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依据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对公司的薪酬制度的默认同意。因此,原告在离职之后再诉请两被告予以返还原来薪酬制度已扣除的费用如资金成本、房租、税金、配送费、固定费用、固定费用分摊、库存资金成本费用、销管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被克扣的业务提成款28518.74元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扣除原告的业务提成款28518.74元是认为原告经手的业务未收回货款及原告销售的业务有存货而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损失,并非员工过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予以返还克扣的业务提成款28518.74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员工离职原因,且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制作的提成发放表仍然有统计原告于2014年9月之前的业务提成,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也一直未对原告缺勤进行处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于2014年9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两被告处合计工作4年多,原告主张按基础工资每月2500.6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1000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2014年6月的基础工资问题。被告天章制品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基础工资2868.53元,应予补发。
六、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业务提成问题。因2014年4月之后的业务提成表均为2014年9月之后才制作完毕,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的业务提成款11322.45元不可能是发放2014年4月之后的提成。尽管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并未正常上班,但从收发的邮件来看,原告作为业务员仍有业务,并未公司创造了利益,且被告也制作了提成发放表予以确认,被告供应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业务提成。又由于2014年4月之后的业务提成表均未经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天章公司在已经核算并制作业务提成表的情况下,又仅仅对原告单独制作新的“提成汇总明细表”,不符合生活法则,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提成汇总明细表”不予确认,同时予以确认原告的业务提成按照每月的业务提成表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业务提成38388.87元(18870.75+0+3447.30+12643.02+0+3427.80)
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是以本年度安排为基本,跨年度安排为例外。对于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只有至第2个年度结束用人单位一直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又未支付应休未休假工资的,劳动者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但其时间应从劳动者应享受年休假的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时主张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支付其2012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2010年和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并未提供2012年的员工休假情况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2年从未休假的主张。原告依法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在2014年9月离职,合计当年带薪年休假为3天。因原告在2013年休假2天及在2014年春节期间已休假2天,故原告未休年休假为:2012年有5天,2013年有3天,2014年还有1天,合计9天。根据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并未扣除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天章供应链公司依法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其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合计9天工资报酬的差额。经劳动仲裁委员会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被告并未提起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94.76元(3377元/月÷21.75天×200%×9天=2794.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返还被克扣的业务提成款28518.74元;
二、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10002.64元
三、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的基础工资2868.53元;
四、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业务提成38388.87元;
五、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2794.7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天章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