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74号
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希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11日、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刘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尾款79.75万元,支付V1.0项目功能优化及新增功能的费用54万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启动仪式的运营支撑服务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平台微商城”项目的开发费用4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农产品交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版,约定开发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本合同总价为145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条件为2015年11月17日至27日被告应支付预付款43.5万元;初验后支付开发费用30%,即43.5万元;终验款43.5万元于系统正式上线后进行项目终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质保维护款14.5万元于终验合格半年维护期后支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开发费用的,从应付款项截止日起算一个月后开始起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月应付款项的1%。原告从2015年9月成立V1.0项目组,进行数据信息的归纳整理,确定项目需求,建立数据字典。10月完成整个系统分析设计。2015年10月,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被告应于招标结束后一周内返还,目前尚未返还。2015年11月原告完成了项目整体系统程序的设计,完成数据库建立以及程序的编制调试等。12月1日至15日原告完成项目终验,并对项目整体业务及技术方案进行了整理及文档化,为二期功能迭代做好了铺垫工作,并完成了对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原被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召开了多次的会议,解决该系统数据、图片、运营以及上线启动仪式的推广策划等事宜。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为被告的该系统上线启动仪式发生的运营支撑服务费10万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6日被告在沈阳举办了该电商平台的上线启动仪式,启动仪式上该电商平台正式上线运营,一切运行顺利,获得巨大成功,各大媒体纷纷在报纸和网络进行了报道。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开发合同义务。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共开具合同价款90%的发票,票面金额130.5万元,而被告仅在2016年1月支付原告65.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维护期过后向被告开具14.5万元发票,被告至今未付。在2015年12月16日该系统上线运营后,从2016年1月5日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二期项目启动,按照被告要求对该电子商务平台功能的优化升级,并不定时的根据不同年节假日的促销活动需要,在该系统原有基础上完成新增功能。从2月份开始,原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被告处16层办公室进行会议交流,完成功能优化和新增功能设计和开发,发生总价值54万元开发费用。功能优化实现、新增功能已经投入使用,但该开发费用至今未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发“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平台微商城项目”,从2016年3月开始,通过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对接,于2016年6月29日完成了微商城的程序设计和系统测试。该项目发生开发费用4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直至2016年10月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人员变动以及款项审批流程等作为理由,拖延支付。2016年10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介入纠纷,并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欠合同尾款79.75万元、启动仪式的运营支撑服务费10万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没有异议,承诺可以按照审批流程支付,但因人员变动请原告组织人员再做一次协调会议,配合多做一次验收。被告承诺对功能优化及新增功能的54万元、微商城的开发费用45万元组织双方人员一同进行费用价格协商。然而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不但款项未付,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组织所有技术人员、业务人员于2016年11月到被告处参加协调会议,却告知会议不开了。综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当违约责任,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应付尾款为79.75万与事实不符,《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共计9525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6525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二、原告主张给付V1.0项目功能优化及新增功能费用54万元及运营支撑服务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项目不存在新增项目和运营支撑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如果增加本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服务内容,双方需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条款就费用标准和金额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具体规定,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本案双方没有就增加服务并需另行支付费用事宜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其次、被告并没有就以上项目进行单独委托开发,鉴于原告完成的技术成果并没有经过综合验收,其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完成的内容也无法确定;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诺支付系统上线启动仪式发生的运营支撑服务费1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在2015年12月至今项目成果都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根本不存在二期功能迭代的问题,另外,按照开发合同第八条关于项目验收的约定,该项目完成后,需要经过试运行、初验、上线和终验。同时第四条原告的义务中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根据甲方的需求变更,在合同界定的范围内进行软件的修改,升级工作。负责软件的后期维护并持续跟进系统运营情况。“该约定可以表明原告所称的期间该项目并没有试运行、没有上线、没有综合验收,在此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后期委托事项,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后期委托事项。但从以上合同原告义务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服务内容应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软件的修改,升级,运营保障。而且电子商务平台本身就是建立在互联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是协调、整合信息流、货物流、资金流有序、关联、高效流动的重要场所。那么原告在提供开发服务中如果存在解决系统数据、图片、运营等以及运营支撑也是履行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也是测试其提供的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其使用功能及要求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原告的义务也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第四、被告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其资金的运用和支出有严格的审批和审计流程而且专款专用,如果按照原告称存在增加项目要支付近110万元的服务费用,双方不可能没有合同也没有就服务项目和价款做出约定这不符合国有企业经营惯例,作为国有企业没有合同也没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依据是无法进行任何付款的。因此,原告自称被告承诺另行付款是不符合逻辑不成立的。三、原告要求支付“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平台微商城”项目开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平台微商城”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称的项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从未就此项目委托事宜签订过委托合同也未建立委托关系被告也无权委托。四、被告不存在延迟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开发的电子商务平台双方并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原告不具备要求付款的条件,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延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五、保证金已退还,原告无权再次主张原告投标时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重复返还的义务。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支持,基于被告陈述的以上事实,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未提供完全符合要求的技术成果,导致未能完成终验,无法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是必须产生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特殊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项目成果未经验收合格前无权主张剩余款项,其主张给付额外的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尾款在原告与被告共同完成项目终端验收符合要求后,被告同意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云供销电子商务平台项目事件记录书、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报价清单、项目完成对照表、付款发票3张、付款凭证2张、终验申请报告、云供销新增需求部分项目事件记录书、会议记录及电子邮件往来、《需求变更、新增需求申请表》、新增需求的邮件、微信、QQ截图、完成内容截图、汇总表、成本报价、鞍山供销广场项目事件记录书、邮件、微信、×××截图及会议记录、录音资料、张某某的录音资料、需求确认单、微信对接人的微信身份认证、工商查询信息、云供销上线启动仪式运营部分项目事件记录书、邮件微信QQ截图、合同文本及运营支持报价表、2016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许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对话录音资料、与汤某某的通话录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汤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名片、2016年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公司许某与季某某2016年9月13日的通话录音、原告代理律师与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许某与胡某某通话录音、辽华鉴报字(2017)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8)辽证民第4333号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付款通知两份、付款通知及收条、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投标文件中云供销平台1.0项目售后、技术服务、服务承诺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掌上电子商务平台需求说明书两份、北京软件造价评估技术创新联盟网上企业信息的截图、评估报告中两名评估师的资格情况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汤某某在被告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一事签订本合同,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版;二、项目实施内容,详细的功能需求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版系统建设方案书》为准,系统方案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三、被告权利与义务;四、原告权利与义务;五、开发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015年11月23日完成平台开发工作,2015年12月16日平台正式运行。详见附件三《实施计划》;六、维护条款;七、价格,本合同总价(含税)为145万元;八、项目验收,1.试运行、初验、上线及终验标准的确定;2.试运行;3.初验;4.上线;5.终验。终验条件:应用软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达到终验条件:(1)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软件达到上线标准,运行良好;(2)原告实施完成,具备上线标准,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上线。终验的进行:(1)原告根据实施计划,在软件达到终验条件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终验申请。(2)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告申请,如拒绝原告申请应详细说明原因并及时和原告取得联系;如同意验收应及时组织对软件运行情况进行测试、验收,及时发现并提出软件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交原告立即整改。如被告未发现软件运行重大问题,则视为终验通过,进入系统维护阶段,并将终验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3)软件运行中的细节性修改和完善调整,以及个别功能模块由于被告内部原因的需求未确定、应用不够等因素不影响项目的终验,上述问题在维护阶段逐步解决。(4)被告如在原告提出正式书面终验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申请,或在原告提出正式书面终验申请后1个月内未就软件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被告已安装原告开发的软件,都将视为软件终验合格;九、付款条件,1.预付款,收到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30%;2.初验款,收到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30%;3.终验款,终验合格后一周内,自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的30%;4.质保维护款,项目终验合格半年维护期后,自被告收到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的10%;十、违约责任。1、如因被告的业务需求产生较大的变更、外在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致使项目期限需要延长的,原告应及时知会被告,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工期可以适度顺延,但累计延期不得超过30天。2、如因被告人员不积极配合、不能满足试用或使用条件,而导致项目延误,原告有权适当顺延项目期限,直到满足条件为止。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延期责任。3、如被告拖欠原告的开发费,从应付款截止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滞纳金,每月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4、如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软件,从应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逾期罚款,每月按合同价格的1%加收罚款。十五、合同修改补充条款。1、如果被告增加本合同以外的服务内容,需向原告另行支付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合同修改或补充的条款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补充协议,费用标准及金额由双方订立的书面补充协议具体规定,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若根据被告要求,对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新增功能时,原告价格不能高于市场合理价格,并给予一定优惠。十七、培训条款,双方确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被告的请求,为被告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十九、附件,《平台建设建议方案书》、《报价清单》、《实施计划》。
2015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许某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工作人员汤某某发送了《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广告设计及代理合同(1)》和《云供销平台广告设计及代理计划表活动报阶明细表(1)》两个文档。当日稍后,又发送了《云供销平台广告设计及代理计划表活动报阶明细表(3)》。
2015年12月16日,中国沈阳政府网报道了辽宁省供销社“立供销”电商平台启动上线。次日新华网等媒体亦进行报道。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平台开发费用65.25万元。
2016年3月4日原告公司许某向被告公司汤某某邮箱打包发送了云供销电子商务平台验收文档,其中包括《与第三方接触及风险告知记录》、《云供销测试报告及测试用例》、《云供销概要设计说明书》、《云供销设计规范书》、《云供销数据库PD图及初始化数据》、《云供销详细设计说明书》、《云供销项目培训手册》、《云供销需求说明书》、《云供销三方接口协议说明书》、《项目完成情况对照表》、《云供销平台终验报告》。
2016年3月8日,汤某某在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终验申请报告上签字。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乃至6月,汤某某先后签署了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项目的网站商品图片支持、网站活动支撑、保护用户隐私、优惠券功能、买一赠一、满减额、满赠、满百送、满抵、第二份半价、免运费、注册礼、加价购等多项的新增需求《需求变更/新增需求申请表》,并于完成日由汤某某签字确认完成。
2016年3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许某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工作人员汤某某发送了《云供销平台二期技术建议书20160320》电子文档。
2016年4月6日汤某某在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完成对照表上签字。
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4.5万元的质保款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退回原告投标标保证金1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版已完成试运行、初验、上线三个阶段,已上线试运行,但否认通过了终验。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项目为:1、原告是否完成了《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全部内容及完成内容是否符合验收标准;2、原告提供的《需求变更/新增需求申请表》记载的内容是否为《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服务内容及组成部分;3、如《需求变更/新增需求申请表》记载的内容非《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服务内容和组成部分,该非组成部分的市场价格。经本院技术处审查后,答复无相关项目鉴定机构备案,双方可自行寻找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2017年7月21日,被告又申请指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辽宁省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又以经咨询该鉴定机构答复其无法做出鉴定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与此同时,原告先后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项目为:1、“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平台微商城”项目的开发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启动仪式的提供运营支持服务费进行价格评估;3、“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需求变更/新增需求”项目的开发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本院技术处摇号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该公司接到委托后,于2017年9月14日以评估人员无法核定开发项目中人员的投入数量,无法完成委托评估项目为由,书面退卷。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技术处重新摇号,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7日,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作出辽华鉴报字[2017]第025号《项目开发费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1日,云供销新增需求项目开发费用为439900元、云供销上线启动仪式项目开发费用为196400元、供销广场微商城项目开发费用为100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加盖了公章,且在被告授权代表处由被告工作人员汤某某签字,虽然被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授权代表处为空白,但因被告未提交汤某某签字不真实的证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汤某某系其授权代表,故可以认定汤某某系《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的被告授权代表。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尾款79.75万元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项目已完成试运行、初验、上线三个阶段,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已完成终验。依据合同中关于终验的约定,原告根据实施计划在软件达到终验条件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终验申请,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告申请,或者拒绝验收并详细说明原因,或者组织验收,及时发现并提出软件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交原告立即整改。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许某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汤某某邮箱打包发送了云供销电子商务平台验收文档,其中包括《项目完成情况对照表》、《云供销平台终验报告》等。汤某某还于2016年3月8日在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终验申请报告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终验申请,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拒绝验收并详细说明了原因,或者组织验收并已就软件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交给原告进行整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出正式书面终验申请后1个月内未就软件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软件终验合格,故本院结合2016年4月6日汤某某在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完成对照表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于2016年4月8日视为终验合格。因双方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分四个阶段开具发票,分四个阶段支付,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本院酌定,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开发费用的90%即130.5万元,而被告仅付了原告65.25万元,欠付65.2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质保维护款即开发费用的10%计14.5万元;因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故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开发费用49.7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尾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从应付款截止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每月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故自2016年5月29日起应以65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6年11月23日起应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7年1月17日起应以49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今,因以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原告请求的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尾款迟延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答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后又提交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对此,本院综合当前银行贷款的实际利率水平、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适当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V1.0项目功能优化及新增功能的费用54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被告授权代表汤某某签字并确认的多份《需求变更/新增需求申请表》,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增加本合同以外的服务内容需向原告另行支付费用的,对本合同补充的条款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补充协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了新增需求、并又签字确认了完成的《需求变更/新增需求申请表》属于《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双方未就价款达成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辽华鉴报字[2017]第025号《项目开发费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云供销新增需求项目开发费用为439900元,故本院参照该评估价格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双方对价款并未达成协议,故对该部分价款,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对于被告关于不存在新增项目、需求申请表内容全部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功能模块、需求申请表中没有将该部分约定为额外收费项目、需求申请表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等抗辩,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新增需求申请表所记载的开发项目属于《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已有具体约定的项目,被告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新增需求申请表并不属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所引用的北京软件造价造价评估技术创新联盟评估报告,被引用的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价格的依据主张,因本院所参照的评估价格系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最终做出,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启动仪式的运营支撑服务费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并未签署启动仪式的运营支撑服务合同或补充协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上线运营支撑报价表中的主要义务及对方已接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平台微商城”项目的开发费用4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并未签署鞍山供销广场微商城项目的软件开发合同,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具体来说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3日许某与张某某的录音资料中许某对张某某说“这件事是由汤总(指汤某某)来委托做的,汤总说是受到您的委托”,张某某则明确表明其不管交易集团,而张某某既系鞍山供销广场所隶属的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总经理(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供销广场电子商务微商城项目需求确认单》,虽然有汤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对需求项目签字,但完成确认处为空白;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去鞍山供销广场现场商谈开发事宜,向鞍山供销广场的蒋某某、王某某报送供销广场项目研发实施情况、发送报价,与蒋某某沟通提醒鞍山供销广场准备服务号等情况,难以充分证明原告系向被告履行其主张的微商城开发义务且被告已接受其履行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诉请,因《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律师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开发合同》项下开发费用497500元;
二、被告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电子商务平台V1.0项目功能优化及新增功能的开发费用439900元;
三、被告辽宁农产品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V1.0项目开发合同尾款迟延付款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市深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8元,由原告承担10948元,由被告承担11830元;评估费38200元,由原告承担27985元,由被告承担1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宇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