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与某某、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汶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坤美,女,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锁顺(系强坤美之子),男,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南者55号。
法定代表人:诸小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强坤美、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8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邱孟旭(二审庭审后,公路管理站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何兴驰、夏斌律师),被上诉人强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锁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强坤美受伤的经过及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强坤美单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口述而进行记录的。事故现场没有监控,交警部门也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却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强坤美的丈夫史生木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面的凹陷坑洞发生侧翻所致,明显跟客观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证明程序明显违法。2.公路管理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段视频资料,该视频能够反映事发当天天气晴好,能见度较高,强坤美的丈夫史生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被上诉人,车辆由南向北从1公里外下坡向事故地点行驶,由于车速较快,在快到事发地点史生木操作不当,违规右拐导致车辆侧翻。事发当时道路情况良好,事发点旁边一侧道路只有轻微的凹陷,并不存在交通事故证明所描述的“转盘东南角有一个边缘距离路边2.3米,大小为1.4米xl.7米的凹陷坑洞”,而且事发当时电动三轮车并未与所谓的“凹陷坑洞”发生接触。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管理维护存在瑕疵导致强坤美发生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直接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史生木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搭乘被上诉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转盘时,未能提前减速靠边行驶,且对路面状况未观察而发生的。而且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史生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强坤美应对因交通事故发生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电动三轮车不准许搭乘人,而乘坐该车,且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路段虽有轻微凹陷,但这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诱因,事发当时史生木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并与凹陷路段发生接触,完全是史生木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需要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强坤美辩称,2016年9月24日强坤美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路段有凹坑发生侧翻,因公路管理站对该路段管理不到位,未设置围挡、警示标志,所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公路管理站存在过错。
高通公司未予答辩。
强坤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通公司、公路管理站赔偿各项损失2305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通公司、公路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许,史生木(系强坤美丈夫)驾驶搭载强坤美的三轮电动车沿高淳区桠溪镇晶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桠溪转盘右转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致强坤美受伤,当天被送到高淳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转盘内东南角有一个边缘距离路边2.3米,大小为1.4米×1.7米的凹陷坑洞,是在通过路面的凹陷坑洞时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当天能见度在200米以上,并查实该路段由高通公司负责养护清扫。强坤美的损伤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构成九级伤残。2、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
另查明,事发地晶定线属于X201县道,其管理人为公路管理站。2016年4月30日,公路管理站与高通公司签订交通公路养护清扫保洁合同,合同约定:公路管理站将第2标段(含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清扫保洁项目服务委托给高通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强坤美受伤的事实如何确定?二、强坤美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强坤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事实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重要证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信。本案中,公路管理站虽然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强坤美受伤的经过及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强坤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药费。结合强坤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强坤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经核算,强坤美医保费用合计71523.85元,其中报销金额20000元,自费金额为51523.85元。现强坤美主张医疗费50879.4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强坤美主张护理费26250元,强坤美认为护理期限偏长。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结合强坤美提供的护工费凭证,住院期间请护工天数为25天,每天140元,其它时间酌定每天60元,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1000元(60元/天×[150-25]天﹢140元/天×25天);3.营养费。强坤美主张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强坤美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15元/天。因强坤美伤后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50日,营养费按2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2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强坤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强坤美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强坤美住院天数为35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强坤美主张残疾赔偿金84319.2元,强坤美认为鉴定意见系强坤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强坤美伤残等级等鉴定系强坤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分析有据,强坤美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强坤美居住地在桠溪集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强坤美的伤残等级,强坤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强坤美的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67455.36元(40152元/年×8年×21%);6.颅骨修补费。强坤美主张颅骨修补费50000元,强坤美认为强坤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不应再主张该费用,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强坤美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颅骨修补费45000元左右(具体根据病人而定),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对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力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强坤美主张10000元,强坤美不予认可,根据强坤美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强坤美主张的数额过高比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强坤美主张鉴定费3120元,强坤美不予认可,因鉴定费是查明强坤美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用为3120元;9.交通费。强坤美主张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强坤美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强坤美受伤后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强坤美就诊的地点、时间、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强坤美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346354.7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负有法定的养护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X201县道,公路管理站作为高淳区域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应当承担对该县道的养护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持道路平整的法定义务,如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路段有大小为1.4米×1.7米的凹陷坑洞,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公路管理站未能履行其保持道路平整的法定义务,且公路管理站应当在巡查时发现该凹陷坑洞却未能发现,也未能对凹陷坑洞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客观上存在管理瑕疵,公路管理站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公路管理站对因管理维护存在瑕疵导致强坤美发生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天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史生木违反规定在车厢内搭载强坤美,驾驶三轮车经过转盘时,未能提前减速,且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史生木对强坤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强坤美不要求史生木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成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公路管理站对强坤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271元(136354.79元×20%),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强坤美29271元。因高通公司受公路管理站委托,对事发等标段的公路从事养护清扫保洁项目服务,并无法定的养护职责,故强坤美要求高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路管理站所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强坤美29271元;强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强坤美各项损失29271元;二、驳回强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公路管理站赔偿强坤美29271元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事实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重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公路管理站虽然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强坤美受伤经过及事实并无不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根据上述规定,公路管理站负有保持道路平整等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公路管理站未能依法履行职责,保持道路平整,客观上未尽管理维护义务,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故公路管理站对本起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强坤美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史生木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在酌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判决公路管理站赔偿强坤美29271元损失并无不当。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震
审判员  沈廉
审判员  朱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