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1430号
原告:***,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南者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65号。
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5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做了相应鉴定。另查明,被告***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为被告高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中的行为高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通公司垫付了医药费8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02日17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高线(204省道)舟村路段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11肋骨等,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1518.07元,该款由***支付3118.07元,由高通公司支付8400元。2019年1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90日、60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高淳区雄韬建材经营部从事保洁工作。***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系高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90日、60日、60日为宜。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75元、会诊费3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被告高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主张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1518.07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40元、误工费8400元、车损2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40元(47200×12×10%)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4000元;
5.交通费:***主张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200元;
6.鉴定费:***实际支出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为88438.07元(鉴定费2900元除外),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73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5180元。超出交强险的3258.07元,由于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06.4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87786.46元。高通公司垫付的8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高通公司。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786.46元,该款支付原告***79386.46元,支付被告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84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8元,由原告***负担723.6元,由被告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89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支付被告南京高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仁琴
书 记 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