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027号
原告:***,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二路号1栋-1层1-101。
法定代表人:邓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我家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32,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205.9元(自2021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计算方法:32000×3.85%÷365×61),并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往被告我家电器处选购家电,被告**作为被告我家电器的销售店长称须先付款才可下单备货发货,原告遂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告二**支付货款32,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开具相应票据并承诺尽快发货。后因被告我家电器未发货,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予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我家电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我家电器新华凌店购买电器,由被告**接待,并购买电器,原告付款后,被告我家电器向原告出具我家电器销售票据,并备注所购买的电器型号。
另,2021年8月20日,被告我家电器发布公告解除我家电器新华凌海尔智家店的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我家电器新华凌店的店长,在其任职期间以被告我家电器的名义收取原告缴纳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我家电器销售票据,原告在购买电器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且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应认定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向原告配送价值1,300元的电器,剩余部分表示不再履行,被告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在主张应退还的货款3200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我家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货款32,000元;
二、被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海龙利息205.9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泓 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阿孜古丽·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