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290号
上诉人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在合同上签字、与被上诉人对账的蔡俊、赵成义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未给二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且为被上诉人打款的是徐美玲,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二、被上诉人主张蔡俊、赵成义系上诉人处项目负责人,常各庄项目部系上诉人下属单位,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系利民公司下属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利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唐山新天地美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将美域常各庄14区2标段1403、1404、1405、1408、1409发包给利民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为此几栋楼房安装相应的防火门、入户门的事实相同。三、上诉人项目经理蔡俊、赵成义一直在此几栋楼房施工,而且赵成义在美域公司有利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此,由蔡俊、赵成义出具的结算单据有效。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至起诉日按1104363元每日千分之一应为231916元,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法调整为110743.5元,我方对此也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蔡鑫委托的蔡俊、赵成玉,其二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蔡鑫的员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的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其内容不能明确指示到本案所涉及的楼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各庄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唐山新天地美域常各庄平改项目14区二标段1403号、1404号、1405号、1408号、1409号楼制作防火门,甲方负责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最后以实际发生量平米数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以每栋楼为单位,乙方预付总货款的20%作为订金,合同生效;甲方安装完毕后,乙方付到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后,乙方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无息。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外,另每日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由原告在承揽合同上签章,并由其工作人员乔小明签字,乙方加盖的为唐山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各庄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蔡俊签字。原告主张蔡俊、赵成义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主张与蔡俊、赵成义没有关系。2014年11月份原告将防火门安装完毕,楼房已经入住。2014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内容为:“新天地美域14区利民项目部借款清单((3号、4号、5号、8号、9号、S18商业)供货总货款为1104363.233元,已支付人民币68万,余款按合同应付95%,369145元,质保金为55218元。”经对账后,蔡俊、赵成义于2014年11月16日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字。 原告提供了在唐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备案的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证明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村平改工程14区二标段(1403号、1404号、1405号、1408号、1409号、14S3,14S4,14S5,14S6,14S18商业及车库)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安装及外网等工程。原告并提供了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补充协议未填写签订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各庄项目部出售并制作防火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下属常各庄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将防火门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安装完毕,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案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原告出售并安装的防火门系唐山新天地美域常各庄平改项目14区二标段1403号、1404号、1405号、1408号、1409号楼,而根据被告与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楼盘的工程均系被告承包建设施工,被告主张蔡俊及承揽合同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其没有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剩余货款为36914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31916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未支付货款的30%为宜,即110743.5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付清,2014年11月16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蔡俊在结款清单上签字,视为该日已经验收合格,质保金的付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16日。现该日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9145元、质保金55218元、违约金110743.5元,合计535106.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5181.5元,由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各庄项目部出售并制作防火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下属常各庄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并安装的防火门系用于唐山新天地美域常各庄平改项目工程,根据上诉人与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楼盘的工程均系上诉人承包施工。故上诉人主张涉案纠纷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所签订合同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及2014年11月16日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上均有蔡俊的签字。故上诉人主张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蔡俊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本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总货款1104363元的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231916元。虽然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做了调整,但仍欠妥,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424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6日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总货款1104363元的日千分之一要求的231916元,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9145元、质保金55218元,两项共计424363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以424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6日至给付2015年6月15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5181.5元,由上诉人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1.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上诉人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3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