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4557号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宏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泉,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静,河北京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久东、徐本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给付工伤待遇请求不予支持,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乘车由滦州市嘉凤园回厂途中,行至古冶区唐家庄京山道中兴楼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受伤时并未从事原告的工作,不属于工伤。2020年1月1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不成立。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做了检查,并未发现头部受伤,只是软组织挫伤,40多天以后申请人又住院手术,40多天以后的伤是否与2019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无证据。据此伤情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不客观的,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停工留薪期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核算的月工资标准错误。因此仲裁庭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裁决的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底薪和提成组成。2019年7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乘车由滦州市嘉凤园回厂途中,行至古冶区唐家庄京山道中兴楼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9年8月21日被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3天,I级护理,诊断为:两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肝功能损害。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共计支付门诊费3247.34元。2020年1月1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8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多发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0年7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唐山市劳鉴2020年0018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两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肝功能损害与本次外伤有关。玖级伤残。”2021年4月29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冀劳鉴2020年3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两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肝功能损害与本次外伤有关。”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被告受伤后,除住院期间外一直正常工作。2020年8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自2020年9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2020年9月23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润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丰润仲裁委查明***受伤前12个月即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7923.66元,且除住院期间外,一直正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不低于受伤前工资标准,并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20]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1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3.58元、伙食费260元、护理费1422.76元、门诊费3247.3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6568.22元。
另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工人,被告的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伤残鉴定结论及工伤保险政策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且认为伤残的评定不客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系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段,被告除住院期间外,其他时间均正常工作,且受伤后工作期间并未低于此前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故被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解除,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通过银行卡为被告发放工资,对比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019年6月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均系甘﹡芳汇入,而甘﹡芳汇入的金额明显超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告签字的金额,表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金额仅为被告工资的一部分,且被告提交的年度提成数额与甘﹡芳汇入的金额基本能够印证,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被告提交的有***签字2018年7月-2019年6月工资表上的工资加年度提成计算,本院计算的数额高于丰润仲裁委查明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7923.66元,但因被告***对丰润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以丰润仲裁委认定的数额7923.66元为准,原告关于丰润仲裁委核算的月工资标准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于2019年8月住院治疗,应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仲裁裁决确认的护理费是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以仲裁裁决数额为准。被告主张的门诊费3273.34元中包含病历复印费26元,不属于工伤支付范畴,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支付。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75775元/年÷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75775元/年÷12×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12.94元(7923.66元/月×9)、停工留薪期工资3433.58元、护理费1422.76元(39947元/年÷365×13天)、门诊费32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600元,合计206568.2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1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3.58元、护理费1422.76元、门诊费3247.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6568.2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淑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