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858号

原告(被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宏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鑫泰达公司劳动争议,本院依法并案,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被鑫泰达门厂生产车间雇佣从事工作,却被认定为原告工人,后被认定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伤残,停工留薪期二个半月。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0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费160元,护理费507元,交通费30元。原告认为,对被告赔偿应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同本公司其他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共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鑫泰达公司的诉请不认可。同时,***作为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被告处上班,担任水磨工。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水磨组擦洗门框时,被门框挤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唐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山市劳鉴2018年0032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停工留薪期2.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申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08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73元。

被告鑫泰达公司辩称,***受伤出院后,公司多次通知她上班,***并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按照***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给付,总额应为5000元;申请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与法无据,在任何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票据给付或只给付一次从医院至***住处即丰润区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由鑫泰达公司招用为水磨工,月平均工资为3154.7元。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在工作时右手受伤。鑫泰达公司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鑫泰达公司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由***支付。2017年7月2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伤险认决定[2018]1302080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32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停工留薪期两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待遇纠纷,没有应鑫泰达公司的要求再上班。

***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月工资情况。鑫泰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认为鑫泰达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鑫泰达公司认为是***自动离职,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冀0208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于2016年3月到鑫泰达公司上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与鑫泰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鑫泰达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2019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90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费160元,护理费507元,交通费30元,合计1020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鑫泰达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停工留薪期为两个半月,鑫泰达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待遇。***月平均工资为315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886.88元(3154.75元/月×2.5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18.64元(8天×102.33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在停工留薪期满,因工伤待遇得不到解决不同意鑫泰达公司的上班要求,并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为6309.5元(3154.75元×2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18.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5965.02元;

二、驳回***、***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