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8民初4441号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宏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原告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实习),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被鑫泰达门厂生产车间雇佣,从事工作。2017年6月,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仲案字[2017]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鑫泰达门厂雇佣,不是原告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给被告开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被鑫泰达门厂车间雇佣并不是事实,据我们了解鑫泰达门厂并不存在,并非一个单位,而且被告自2015年3月在原告处上班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被原告招用为水磨工。被告受原告的厂长吴金领管理,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魏宏喜的妻子甘晓芳向被告银行卡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颁发了上岗证和印有“鑫泰达门业”的工作服。
2017年6月13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2016年11月26日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拒绝给付工伤待遇,要求仲裁委确认其与***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7]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要生产钢制防盗门、防火门。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上岗证记载,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岗位:水磨。唐山市丰润区鑫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更名为***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受“鑫泰达门厂生产车间雇佣”,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其不给被告开工资,亦未提交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据。原告认可魏雅清曾是其工人,亦认可吴金领系其厂长,对吴金领的通话录音称其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又未让吴金领到庭核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上岗证”、工作服、证人魏雅清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与原告的厂长吴金领的通话录音及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受原告劳动用工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对被告的证据和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