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2018)青28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2822执异02号
案外人:焦柏竣,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青海省冷湖。
申请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32822757409908J。
住所地:都兰县香日德镇南北街。
被执行人: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青2822执130号。案外人焦柏竣于2018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斯柯达牌小轿车(青H747**,车辆识别号:LSVAG27EN018455,发动机号:162342)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焦柏竣称,因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在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期限为一年,打工期间共支付本人工资1000元,剩余65000元未予支付。该公司于2017年8月份将其公司名下青H747**斯柯达牌小轿车作为未支付工资抵押给我。2018年6月6日本人以劳务合同纠纷将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青28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将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斯柯达牌小型汽车(青H747**,车辆识别号:LSVAG27EN018455,发动机号:162342)以65000元抵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都兰法院在执行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车辆过户手续冻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案件时首先要维护案外人优先抵押权,因此提出执行异议。都兰县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被执行人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青H747**斯柯达牌小轿车的执行,并解除冻结该车辆的登记手续。
申请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针对案外人异议经电话联系称,本公司申请执行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案款已履行完毕,已结案,该公司名下青H747**斯柯达牌小轿车权属与本公司无关系。
本院查明:案外人焦柏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具状日期:2018年5月30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青2822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所以证实: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斯柯达牌小型汽车(青H747**,车辆识别号:LSVAG27EN018455,发动机号:162342)以65000元已抵给原告。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电话联系证实: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履行完毕并已结案。
另查明: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10已对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青H747**斯柯达牌小轿车登记手续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另案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调解内容已确定法院冻结车辆的权属,执行异议案件案案款并已经清偿。应解除对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青H747**斯柯达牌小轿车登记手续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青H747**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索南才让
审判员 赵 波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贾 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