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民申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任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罗贤,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南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都兰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开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都兰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化肥不符合有机化肥的标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都兰绿源公司经过多方努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处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枸杞有机产品认证试点基本情况总结》,内容显示2016年该单位在对都兰绿源公司做出有机认证的检查、监督过程中,仅仅因都兰绿源公司使用的肥料异常,超出标准3-4倍,导致都兰绿源公司没有得到有机认证。而当时都兰绿源公司使用的肥料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都兰绿源公司二审期间获得该证据后,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供。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鉴定有机物质并不达标,不符合国家有机化肥的标准,导致都兰绿源公司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有机认证末获得有机认证,都兰绿源公司有权对开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提出质量抗辩,有权不支付价款或减少支付价款。2、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质量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有机肥料购销合同》约定: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相关标准要求。但,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是验收标准,并非产品质量标准。其次,该条也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相关标准要求;最后,该条约定的”样品”是指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给都兰绿源公司的同一批次的有机肥料的样品,而不是其他批次或提供给他人的样品。二审庭审中青海开泰公司明确表示供货时未提供样品供检验,也未对样品进行封存。而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提供给都兰绿源公司有机肥料的样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青海开泰公司给都兰绿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还有大量未使用未开封的,都兰绿源公司已对该产品质量作出检测,检测结果明确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NY525-20l2)的标准要求,因此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两审判决以已验收和已使用确定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3、都兰绿源公司对化肥质量提出异议是在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内的。两审判决认定末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现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肥料并非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给都兰绿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都兰绿源公司有拒付货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民终224专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都兰绿源公司使用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化肥是否给都兰绿源公司造成了损失。都兰绿源公司抗辩青海开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时认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机化肥的标准,导致都兰绿源公司末获得有机认证,给其造成了损失,都兰绿源公司有权不支付价款或减少支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机肥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以甲方(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为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都兰绿源公司)要求的相关标准要求。按照上述约定,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以及样品的质量标准,都兰绿源公司也未对货物的相关标准提出要求。都兰绿源公司在接受货物时仅对供货的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并按样品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均存在瑕疵,这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其次,在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和都兰绿源公司也未对货物的相关标准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国家相关标准成为衡量青海开泰公司提供货物的唯一标准。现行有效的有机肥料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525-2012。该标准指出有机肥料主要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过发酵腐熟的含碳有机物料,其功能是改善土壤肥力,提供植物营养、提高作物品质。有机肥应储存于干燥、通风处,在运输过程中应防潮、防晒、防破裂。并附有有机肥的技术指标要求。都兰绿源公司依据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中有机质的质量分数单项标准低于国家农业行业标准,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由于都兰绿源公司送检样品并未通知青海开泰公司共同抽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来源以及都兰绿源公司储存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符合要求,都兰绿源公司直接依据上述检测报告来判定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第三、都兰绿源公司提供国家认监委《枸杞有机产品认证试点基本情况总结》,该总结中提到包括都兰绿源公司在内的七家企业检出可能使用化肥,据现场调查,这七家企业在用肥时可能受到误导,肥料出现异常,超出正常值3-4倍。按照上述总结的结论,无法得出都兰绿源公司未通过枸杞有机产品认证,是由于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所造成。同时,都兰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给其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都兰绿源公司向青海开泰公司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都兰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文甲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