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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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任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罗贤,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南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青海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男,东乡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改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都兰县。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罗贤,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马海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认定质量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有机肥料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2.一审以”样品”确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有机肥料质量达标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以已验收和已使用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的利息标准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三、被上诉人花高价购买有机肥料的目的是种植有机枸杞,得到欧盟、日本、中国有机认证。现上诉人提供的肥料并非有机肥料,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究其损害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提供的化肥符合农业部的质量标准,有认证书,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了化肥后经上诉人的签字验证合格后使用的;4.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利息没有计算错误,关于上诉人的检验报告,其中检材无法确定,如果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的话,有机化肥可能挥发,上诉人的鉴定报告我们不认可;5.我们的有机肥不存在质量问题。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有机肥料款33746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机肥料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但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且货物在交付时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对其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已在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现提出的质量不达标,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最后提供的有机肥566吨,合计人民币650900元,被告主张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不适宜,不认可。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协商确定;对协商不能确定的,应以收取标的物的时间为支付履行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将有机肥2934.5吨使用权转移给受买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双方平等、有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2934.5吨有机肥,合计价数为3374675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虽认为标的物质量不达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且被告对标的物已投入使用一年,在此之前也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该标的物质量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34.5吨有机肥价款33746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650900元,因未确定支付时间,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2723775元货款的利息(2017年1月1日至诉讼之日2017年9月7日)为82211.22元。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0天×(0.0435×2721475.00元/360天)×1.0倍利率=8221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有机化肥货款3374675元,支付利息82211.2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机肥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有机肥料2366.5,单位:吨,单价:1150元,金额:2721475元,第二条产品的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样品为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要求的相关标准要求。第六条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甲方按乙方种植情况需求供货,具体供货日期由乙方提起2-3天通知甲方......货到验收后,支付货款的30%,第二次支付30%,余款年底结清(按实际到货量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乙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和时间及时供应肥料,造成乙方不能如期用肥和误工等其他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弥补相应的损失。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提货及结算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违约责任及银行同期等量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收到货后仅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2018年4月3日,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机肥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明细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故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4675元。关于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有机肥料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后应对有机化肥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但上诉人并未在货到后进行检验,亦未对质量提出质疑而是进行了使用,2018年4月3日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有机化肥进行检验时未通知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到场对检材进行确认,且上诉人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有机化肥不符合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利息标准超出了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有机肥价款为3374675元,其中最后提供的有机肥65吨价值650900元,因未确定支付时间,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2723775元货款的利息,即81152.5元(2723775元÷365天×0.0435×250天=81152.5元)。故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有机化肥货款3374675元及利息81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7元,由上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47元,被上诉人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卓鹏审判员马建平审判员鲍丽娜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刘永龙书记员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