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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中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309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市中**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稻*****委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514121Y。 法定代表人:**连,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市中**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结构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原告把货物送到后,被告中**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一直拖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结构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镀锌板。2020年3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为我公司供镀锌板货款合计600000元整,已付***货款440000元,尚欠货款16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结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依据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未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中**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市中**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燕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