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西沣二路430号9栋1单元29层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7号心晴雅苑养心居15层D号房。
法定代表人白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陕西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顾沙在思远公司处采购了普惠电脑、电脑包、组装台式机等电脑耗材及辅助设备,合计价款100702元。顾沙于当日向思远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之后思远公司按约向顾沙供货,供货明细即按照思远顾沙提交的《货物清单》及顾沙提供的《供货明细单》中列明的产品名称及数量。顾沙称之后其将部分货物退给思远公司,思远公司认可上述供货清单中的“61键”(共31个赠送一个,单价245元,合计7350元),顾沙退货12个,最终结算价格4410元;供货清单中的“88键”(共25套赠送一个,单价345元,合计8280元),顾沙退货12个,最终结算价格4140元,故最终货款合计93622元,思远公司将上述顾沙退还的货物收回。2018年8月8日,顾沙向思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622元,此款于2019年正月15日前还清货款,每延迟一日欠款人将向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滞纳金。”顾沙至今未按约向思远公司还清上述货款。经查,思远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及顾沙提供的《供货明细单》中列明的产品除最后两项“61键”、“88键”外,其余所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保修时间均一致。
另查,据顾沙提供的证据显示,北京卡酷幼儿园泾阳分校经营地址位于泾阳县中心街西段泾都壹号,2016年7月1日,该幼儿园聘请该案**为园长职务,聘期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案所涉顾沙从思远公司处采购的台式电脑、电视机、投影机等大部分设备安装至该幼儿园属实。顾沙称北京卡酷幼儿园泾阳分校的投资人是其父亲顾英保及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但顾沙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货款的欠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顾沙在思远公司处采购货物,并支付了30000元定金,应认定为思远公司与顾沙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沙辩称该买卖行为由北京卡酷幼儿园泾阳分校与思远公司直接建立,所付定金也由该幼儿园直接向思远公司支付,但顾沙对此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顾沙辩称即使是顾沙在思远公司购买货物,顾沙的采购行为也是代表北京卡酷幼儿园泾阳分校的职务行为,但顾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2018年8月8日,顾沙直接向思远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载明顾沙欠思远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622元,进一步确认了思远公司与顾沙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顾沙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该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为思远公司、顾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顾沙与北京卡酷幼儿园泾阳分校之间的纠纷,顾沙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涉案货款的欠款金额,根据原、顾沙双方提供的货物清单,除最后两项产品“61键”、“88键”之外,其余货款的金额85072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产品,双方提交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均一致,思远公司认可该两项产品之后顾沙各退货12个,扣除退货之后的产品金额为“61键”实际价款计4410元、“88键”实际价款计4140元,该价款与其余货款合计93622元,该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金额为63622元,该金额与顾沙2018年8月8日向思远公司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尚欠货款63622元相一致,故对思远公司主张的顾沙尚欠思远公司货款63622元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案中,思远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的合同义务,顾沙未按约向思远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对思远公司主张顾沙支付货款63622元之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思远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案中,顾沙在《欠条》中明确载明2019年正月15日前还清货款,每延迟一日支付货款1%滞纳金,顾沙未按约还款,思远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顾沙在《欠条》中载明为“2019年正月15日前还清货款”,2019年正月15日应为阳历2019年2月19日,故思远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逾期支付利息有误,该院予以纠正,顾沙依法应于2019年2月20日起向思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2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货款63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0.50元(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计983.50元、保全申请费887元),由**负担。(此款思远公司已预付,顾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思远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顾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沙系卡酷幼儿园聘任的园长,思远公司承认其已将涉案设备安装至卡酷幼儿园已投入使用,顾沙出具的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顾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思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思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沙对其于2018年8月8日向思远公司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载明:兹**欠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622元,此款于2019年正月15日前还清货款,每延迟一日欠款人将向陕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滞纳金,顾沙在经手人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顾沙与思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正确。顾沙上诉称,其系卡酷幼儿园聘任的园长,涉案设备已安装至卡酷幼儿园并投入使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顾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思远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思远公司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合同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详述。综上所述,顾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顾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宋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