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异9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7号心晴雅苑养心居15层D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1f9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大厦××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80MA6YWG09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石门水库管理局办公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UWXN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790352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后贵院经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陕0702执2107号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本案被执行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股东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8200万元、1800万元认缴出资,股权占比例分别为82%、18%。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位被申请人作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是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是作为公司股东却不申请破产,该行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特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位被申请人成为(2022)陕0702执21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执行的欠款。
被执行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诉执行的依据是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478号民事调解书,而被告是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本执行案中是唯一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而现行法规规定没有经过诉讼法定程序,不能随意追加被执行人。二、在本执行案中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价值约14亿的财产(土地及地上财产等)。故被答辩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下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预售商品房等财产,虽有他案在先查封,但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无处置权的问题,可与首封法院协调执行处置权或申请参与分配。在查封的财产处置完成之前,不能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投资建设天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2019年7月正式开工,施工至2020年初,全国新冠疫情爆发后被迫停工,导致资金中断。后我司积极配合银行融资,但由于政策导致融资方不能进行实地考察,错过了银行贷款的黄金时间。目前国家各项政策正在向好调整,我司积极对接各个银行机构,拟申请以贷款或融资方式完成项目续建。天汉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在城市配套、业态布局、金融方向上至今仍具有极大优势,我司对项目续建、运营仍抱有极大信心,融资到位后,会第一时间清算前期负债情况,届时结清本息。
被申请人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陕07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157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5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赔偿原告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34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15元,合计590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22)陕0702执2107号。2021年6月9日,执行实施部门向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陕20**汉台区不动产权第0003005号),后作出(2022)陕0702执210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成立,登记机关: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司住所地: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大厦××楼。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登记为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汉中经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200万元,出资比例82%,出资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汉中经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18%,出资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20年4月21日,汉中经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做为营利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被执行人汉中天融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确定的注册资金认缴出资期限虽已到达,但是在本案追加审查程序中合议庭已初步掌握到被执行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11万多平方米及预售商品房办公用房等约6.4万余平方米,执行实施部门已经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宗,虽有他案在先查封,但本案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无处置权的问题,后续案件可商首封法院协调执行处置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查封的财产处置完成之前,不能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具备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必备条件。综上,申请执行人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思远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汉中天丰创联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园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