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4民初1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A09E0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52号5号楼1层52-110号。
法定代表人:薛润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坛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32612C,营业场所: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4号。
负责人:叶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原告):沈月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通县。
第三人:李德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通县城关镇下毛佰胜村92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三人(反诉原告)沈月花、第三人李德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第三人沈月花于2021年3月30日对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第三人(反诉原告)沈月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第三人沈月花的撤回反诉申请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第三人(反诉原告)沈月花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95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全额退还第三人沈月花。
审判员 吕全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记员 李夕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