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2766号
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宁张公路。
法定代表人:薛润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段义君,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下毛佰胜村村民。
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原告青海锦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永锋
书记员陕生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