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海法执字第10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侨雅新街12号二层自编之五。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366.29元、受理费837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
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粤A×××××的车辆。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粤A×××××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无法处理;于2015年10月16日将被执行人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车辆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0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
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唐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