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77号
原告: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廖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书,住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县。
原告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剑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因从化市燃气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工程)》,约定由原告将从化市燃气工程(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发包由被告进行施工。有关双方订立及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及施工质量等原因,导致被工程业主多次罚款,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后,被告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廖书军诉至海珠区法院,并由海珠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及廖书军向其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但因原告在该案中要求将工程款相应抵扣罚款的抗辩未以反诉形式提出,海珠区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可由原告另循途径解决。现该两案已由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施工质量或施工不当等原因遭受总包单位的罚款,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已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上述罚款及其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罚款157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就从化燃气工程共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2011年至2012年5月前,双方的承包出工关系,这在海珠区法院209号案已经结案。在此法律关系中,被告是受原告指派做从化燃气工程架管工作,不存在罚款问题。第二个是双方在2012年9月8日有1份四方协议,被告从事的是从化燃气的吹扫试压工作,不存在罚款问题。这个在海珠区法院208号案已经结案。第三个是原告起诉状中的《施工合同》,在此法律关系中,被告是独自做燃气管道工作,该事实在海珠区法院2997号案已经结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工程罚单共40张,其中第4、5张有被告签名,但签名与上述三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这个罚款也不是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中生有。
第三人述称:按合同约定分担责任,该由谁负责就由谁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包人,甲方)、被告(承包人,乙方)、第三人(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从化中燃2012财年计划建设的中低压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单项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以发包人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合同期限内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单项工程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文件施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进度款到账10天内按每笔进度款总额扣除管理费17.5%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结算款到账10天内按每笔结算款总额扣除管理费2.5%后支付给乙方(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款总额20%的管理费用,其中在支付进度款时缴纳17.5%的管理费用,在支付结算款时缴纳余下2.5%的管理费用);等。
2012年9月8日,廖书军(甲方)、王某(乙方)、欧某(丙方)、原告(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化中燃工程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完成,所有费用的开支及支出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负责;从化中燃工程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所有费用的开支及支出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从化中燃工程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由乙方单独负责完成,所有费用的开支及支出由乙方单独负责;从化中燃工程从2012年9月1日起由丁某单独负责完成,所有费用的开支及支出由丁某单独负责。
原告为证明多次受到业主单位罚款,提交了《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处罚通知单》复印件合计40张,载明受罚单位为“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或“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或“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罚款金额合计157100元。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发给原告的《联络函》,内容为:原告承包的从化市中燃2012财年计划建设的中低压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工期延误或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发包方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对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项工程作出罚款处理。发包方作出的上述罚款应由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全部承担,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在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前扣除上述业主罚款1571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从化中燃工程”仍未向“四川化建”和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和结算款,“四川化建”与原告至今尚未结算,“四川化建”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
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其自2012年9月1日起作出的与本案相关的从化市燃气工程罚款/处罚记录及罚款/处罚通知单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罚款,已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确认,“从化中燃工程”仍未向“四川化建”和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和结算款,“四川化建”与原告至今尚未结算,“四川化建”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联络函》也证明罚款尚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换言之,罚款尚未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以罚款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罚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