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

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等与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8民初2602号
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大道南段西侧(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0967927260。
法定代表人:孟庆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5315437-6。
法定代表人:胡佩艳,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8060541J。
法定代表人:汪井辉,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9296E。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1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1时40分许,孙灿驾驶辽P×××××/黑C7388挂重型半挂车沿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灈阳大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后将横跨建设路及灈阳大道的电缆及电杆挂断(落),造成张伟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损坏,过路电缆、电杆、信号灯、路边商店招牌(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摄像机及原告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光纤通信设备损坏。经查,辽P×××××/黑C738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P×××××/黑C7388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孙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为实习证,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超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事由,应当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1时40分许,孙灿驾驶辽P×××××/黑C7388挂重型半挂车沿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灈阳大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后将横跨建设路及灈阳大道的电缆及电杆挂断(落),造成张伟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损坏,过路电缆、电杆、信号灯、路边商店招牌(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摄像机及原告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光纤通信设备损坏。根据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7年8月4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摄像机及原告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光纤通信设备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7504元。二原告共支付评估费3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动放弃鉴定评估,2017年10月10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退卷处理。另查明,辽P×××××/黑C7388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孙灿所持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10月2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为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由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在签名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办人杨泽仁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以此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豫17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孙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为实习证,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为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由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在签名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办人杨泽仁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一份。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在本案涉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盖章、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予以赔偿。同时,上述事实及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豫17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是由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鉴定意见,虽申请重新评估,后又主动放弃鉴定评估,因此,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财产损失37504元。2、评估费3750元。二原告上述共计41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按照责任赔偿40854元(41254元-400元)。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0元。
二、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