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冠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冠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25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广西冠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会荣大道恒丰国际新城状元府13号楼C4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3LUB3L。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冠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卓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冠卓公司清除覆盖在***位于那马地名自留地上长12.7米,宽约4.5米的水泥路,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冠卓公司承建进远乡和平村下念一屯至下念二屯的机耕路工程。2021年期间冠卓公司未经本屯村民小组和***的同意下在***的自留地上修建一条长约12.7米,宽约4.5米的水泥路。后来***多次要求冠卓公司清理水泥路恢复原状,但冠卓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清理。***认为,冠卓公司在其自留地上修建水泥路,严重地侵犯了***合法权益,应当恢复原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请。***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冠卓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施工文件合同、现场图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冠卓公司辩称,一、冠卓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对于案涉机耕路,冠卓公司是施工方,天等县民族宗教服务中心是建设方,和平村下念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是机耕路所有权人。2021年12月1日该机耕路已经移交所有权人。冠卓公司与天等县民族宗教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2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冠卓公司仅是施工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线路走向由建设单位和村民小组决定,冠卓公司没有义务过问工程的用地问题。如果工程项目用地存在问题,***应向村民小组反映。因机耕路已经交付给村民小组,道路拆与不拆,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只是与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因此,冠卓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二、案涉机耕路建设项目由***所在村民小组申报,由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是合法的惠民工程。在申报、立项和施工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其要求拆除道路并恢复土地原状,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任何道理。综上,冠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冠卓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文件、发改委立项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以冠卓公司在其自留地上施工是违法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起诉主张冠卓公司承建村屯机耕路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机耕路通过和占用其拥有合法经营、使用争议地那马地块的四至范围,未能提交争议自留地的土地权属证明,其起诉本案的诉讼前提基础要件欠缺,无法证明自己与本案存在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下念村民小组、和平村民委在乡政府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屯道路建设,发展公益事业。现有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项目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等村民讨论并申请立项,已经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许可。涉案施工合同主体为天等县民族宗教服务中心(发包人)和冠卓公司(承包人)。冠卓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下念村民小组指定的线路走向进场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认为该项目建设侵害其合法权益,以冠卓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释明,***未变更诉讼。***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自留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并造成相应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国星
书 记 员 黄敏惠
附本案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
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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