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孙守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斯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0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中,第18296817号“**科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559068号“伊萘科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353785号“伊萘科斯ENECSI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不是排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当然依据。**科斯公司关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科斯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的行业,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但在产品用途、目的、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科斯公司在空气采暖领域、空气清洁领域、水处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科斯公司。
2.申请号:18296817。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9;1111):热泵;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电暖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州惠嘉电气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59068。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7;1109-1110):灯;热水器;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州惠嘉电气有限公司。
2.注册号:9353785。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1110):水暖装置;电压力锅(高压锅);煤气灶;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烹调器具;气体净化装置;电暖器;卫生设备用水管。
四、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科斯公司表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在一审判决结束前,**科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但目前该决定尚未生效。此外,**科斯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科斯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为“**科斯”、引证商标一为“伊萘科斯”、引证商标二为“伊萘科斯ENECSIC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首尾汉字为完全相同,且呼叫相近,系均不具备相对固定的含义,二者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位于相同或相近的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示商品的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科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斯公司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行业差别较大,实际使用产品的功能等存在差异,因此相关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问题,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禁用权两项权能。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而商标禁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二者实际使用的产品之间存在相应的差异,而否定二者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科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科斯公司另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但商标授权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难以考量,故在商标授权案件中,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不能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科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