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伊蕾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伊蕾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201号
原告: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沙头路六巷12号C18-1。
法定代表人:孙守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153410号关于第18296817号“**科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2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296817号“**科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主体混淆,诉争商标不应当被驳回;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虽然指定的产品名称相同,但是产品的用途、目的、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诉争商标被驳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三、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目前该撤三案件还在审理中,如果撤三申请成功,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将不会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特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296817。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9;1111):热泵;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电暖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州惠嘉电气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59068。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7;1109-1110):灯;热水器;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州惠嘉电气有限公司。
2.注册号:9353785。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1110):水暖装置;电压力锅(高压锅);煤气灶;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烹调器具;气体净化装置;电暖器;卫生设备用水管。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在一审判决结束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但目前该决定尚未生效。此外,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科斯”。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伊萘克斯”。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伊萘克斯ENECSICE”,显著识别文字为汉字“伊萘克斯”。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科斯”与引证商标一“伊萘克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伊萘克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泵;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电暖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浴室装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水暖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对此,原告表示明确认可。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不是排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当然依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申请行政审查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故原告关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科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山
审 判 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