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82民初1408号
原告:武穴市湖北武穴文曲戏研究院。住所:武穴市栖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82F867212373。
法定代表人:***,男,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研究院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
被告:武穴市天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永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39118111C。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湖北武穴文曲戏研究院(以下简称“武穴市文曲戏院”)诉被告***、武穴市天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市天虹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穴市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诉称:2015年年底,***与武穴市文曲戏院副院长***磋商,邀请武穴市文曲戏院以单位名义为其控股公司武穴天虹公司促销活动进行演出,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6日至同月7日由武穴市文曲戏院派遣人员进行**戏演出,演出地点为武穴市天虹公司门前的广场,合同单价为每场8000元,共演出两天,合计价款16000元,应于演出完毕后支付。武穴市文曲戏院为履行合同,率全院四十余名职工进行演出。演出完毕后,武穴市文曲戏院多次向***及武穴市天虹公司催讨演出费用16000元,两被告拒不支付。两被告不支付演出费用导致武穴市文曲戏院因2015年武穴市财政局结算非税任务未达标而被扣罚事业经费12500元。***、武穴市天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给武穴市文曲戏院造成损失,故具状起诉,要求***、武穴市天虹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000元,并支付**履行违约金1248元(自2015年3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扣罚事业经费12500元。
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武穴市文曲戏院与***之间订立演出合同且武穴市文曲戏院已履行合同,武穴市文曲戏院院长***通过电话向***催讨演出费用16000元;
证据二、武穴市2015年教科文单位部门决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武穴市文曲戏院被武穴市财政局扣罚营业经费12500元;
证据三、武穴市文曲戏院与武穴市花桥镇童司牌街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演出合同》、武穴市文曲戏院与武穴市龙坪镇***朱和祠堂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演出合同》、武穴市文曲戏院与武穴市万丈湖办事处新港社区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演出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穴市文曲戏院确定的每场8000元演出费用属于行业价格。
被告***、武穴市天虹公司辩称:武穴市文曲戏院演出属实,但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每场支付8000元演出费用,否则,我们不会要求演出。
被告***、武穴市天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武穴市天虹公司对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只认可支付几千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财政罚款是武穴市文曲戏院自身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演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天虹公司对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异议成立,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至同月7日,武穴市文曲戏院应***的邀请在武穴市天虹公司门前广场进行两场**戏演出。因***、武穴市天虹公司未支付演出费用,武穴市文曲戏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市文曲戏院主张要求被告***、武穴市天虹公司支付演出费用16000元、财政罚款12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穴市湖北武穴文曲戏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武穴市湖北武穴文曲戏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