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1999)温法执字第1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18902-4。
法定代表人:吴楠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路金台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市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温州市雪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伍瑞海,厂长。
第三人:孙建新,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李锦胜,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沈成泉,男,汉族,1944年2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0000051802。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温经初字第147号判决书,业已受理中国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机械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详见判决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159元。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机械厂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根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变更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孙建新、李锦胜、沈成泉、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查明,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被注销。因企业改制,温州市化工机械厂于2011年6月27日被其主管单位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注销,该决定载明:“如遇未尽事宜(包括国税和地税的欠款)均由我公司承担”,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接收温州市化工机械厂资产总额为12955900.87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机械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孙建新、李锦胜、沈成泉系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温州市化工机械厂权利义务承受人,上述第三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孙建新、李锦胜、沈成泉、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孙建新、李锦胜、沈成泉、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孙建新、李锦胜、沈成泉、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蔡寿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