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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
法定代表人吴灵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绣山路**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虹,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村委会)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03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巽山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灵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剑虹、李文锦,被上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68号,面积为20797.04平方米(约31.19亩),位于巽山村范围内。涉案土地自1958年开始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温州麻袋厂占有使用,后因改制由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期间,1958年7月2日、12月30日,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委员会分别作出(58)温办字第3202号、第4739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坐落温州市原郊区十八家20亩左右的土地给温州麻袋厂作为晒场之用。2002年6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温州市麻纺织二厂颁发了温国用(2002)字第1-11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2009年10月15日因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注销登记。巽山村委会认为涉案土地被征用后,第三人未支付征地补偿费,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温州精洗麻场和五马麻袋厂合并成立温州麻袋生产合作社,该生产合作社一直坐落于涉案土地。1956年时仍在使用“温州精洗麻场”这一名称;1957年开始,温州麻袋生产合作社又称为温州市麻袋厂、温州市麻袋工厂、温州麻袋厂。1958年,温州麻袋生产合作社变更为温州麻袋生产合作工厂。1968年,温州麻袋生产合作工厂更名为温州市麻纺织二厂。根据温二轻企字(2001)59号文件,温州市麻纺织二厂并入温州渔网厂并于2002年8月1日注销登记。2011年7月8日,温州渔网厂作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经该公司同意,注销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31.19亩的征地补偿费,但涉及其中20亩左右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58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涉案其余土地不存在征收行为,认为该部分土地属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国家所有。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其余土地存在征收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没有发生。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巽山村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1,本案是征地补偿纠纷,第三人的申请征地获得批复的时间发生在一九五八年,根据当时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土地所有人进行妥善安置,本案第三人没有进行安置,一审也未查清。2,诉争的土地征收批复后何时向上诉人公布或者送达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式等事实不清。根据当时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土地征用获得核准后正式使用土地前,应当将补偿方法或者征地补偿方案向被征地单位群众解释和公布,又于什么时候通知上诉人关于征地补偿的计划以及何时才交接土地的事实不清。3,诉争土地,何时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也就是何时转为国有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五八年批复后诉争土地就立刻变更为国有,但与这一说法相矛盾的一九六二温州财政局的土地登记册上显示诉争土地还属于上诉人所有,六八年的温州军分区军用图显示第三人尚未利用该土地进行建设。那么,到底是什么时候变更为国有,什么时候第三人开始利用土地进行建设,一审都未查明。二、一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认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中有二十亩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一九五八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五八年占用的事实,但没有发生征用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文件,也没有得到过任何补偿,只是到了2002年这20亩土地使用权才被第三人登记。此时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完全适用于本案。至于二十亩土地以外,一审认为根据六十条可以直接变更所有权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任何土地权属变更都需要依法办理手续,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未经程序的土地变更法律上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就应依法受理。据六二年的土地册证明诉争土地尚未变更为国有,还有六八年的温州军分区军用航空图证明第三人未使用该土地,只是到了2002年才申请登记该土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温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58年作出(58)温办字第3202号、第4739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坐落温州市原郊区十八家20亩左右的土地给温州麻袋厂做晒场之用。涉案其余土地于1962年前就一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温州麻袋厂占有使用,迄今没有退还。该部分土地不存在征收行为,一直属于国家所有。涉案土地的性质在1962年就已经确认为国有。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裁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征用行为发生在1958年,故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并没有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二、一审原告起诉时主体不适格,其没有证明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了利害关系。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经支付了涉案征地补偿款。四、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31.19亩的征地补偿费,但涉及其中20亩左右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58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其余部分土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359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该涉案土地于1958年开始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温州麻袋厂占有使用,至2009年涉案土地因征用被注销登记,一直由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没有退还。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故依照该规定,涉案土地应属国有,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就该涉案土地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