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2213号
原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施园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金温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信。
原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温州市江滨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温州金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锅炉厂)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永川路192-196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将其收取的过渡费132398元及利息(从被告收取过渡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锅炉厂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62年变更为集体企业,1990年重新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温州锅炉厂另行注册成立温州金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属于混同关系。2002年12月,经温州市财政局批准重组。2003年1月,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有限责任,同时更名为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重组时,系依据温州市华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华资评报字[2001]第98号资产评估书由重组企业以承债式一次性整体购买资产。[2001]第98号资产评估书特别说明:其他应收款中永川路公房搬迁补偿金清算值590153.04元,为江滨路拆迁委托单位收回职工公房所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由于委托单位与江滨路拆迁指挥部的拆迁安置协议虽已确定补偿数量,但未确定具体位置,因此评估员无法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以清查值列入评估值。
在改制前,温州锅炉厂所有的坐落永川路192-196号房屋被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鹿城段指挥部)拆迁。1998年9月23日,鹿城指挥部与温州金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锅炉厂)签订《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安置房包括营业房140平方米,办公用房176.43平方米。
原温州锅炉厂的主管单位系温州机械工业总公司,2002年10月,依据温政发(2002)60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温州工业资产管理3个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组建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授权接收温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的自有资产及股权。2010年10月,依据温委办发(2010)12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通知》,组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由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合并重组。因此,原温州锅炉厂主管单位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2011年6月4日,(2011)6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作为其所属改制企业的出资人。
另查明,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领取上述房屋营业房过渡费1323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章程、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关于温州锅炉厂资产处置的批复、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新业房开公司已发放安置单位过渡费统计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等3个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2011)6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温州金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时,未对永川路192-19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作出评估,并作价出让给重组企业,故该部分资产尚未完成改制,其权属仍属于原温州金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锅炉厂)。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公司系其所属改制企业的出资人,故原温州锅炉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上述拆迁房屋搬迁补偿金590153.04元在改制时以清算值计入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因该部分资产未完成改制,故应从拆迁安置权益中退还给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过渡费是基于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权益,该权益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应属于被告拆迁人,原告对该过渡费主张权利,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司法确认前,过渡费归属不明,原告主张从被告收取过渡费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江滨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温州温州金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锅炉厂)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永川路192-196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于原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永川路192-196号房屋拆迁过渡费132398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温州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