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6682号
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董事长。
原告: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西,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克,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朱诗克,被告**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腾空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75号温州××市场××层××号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物业费、电费合计29059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8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6856.32元);4.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168.56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月支付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52590.72元)、物业费(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168.5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月支付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3484.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承租位于温州市鹿城路375号温州××市场××层××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面积168.56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39元/月,管理费及宣传费26元/月,第一年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分期支付,首期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在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每平方米物业费10元/月,与租金同期支付;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付首期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总额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2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被告欲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租金按被告提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延后2个月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交付商铺,被告支付首期租金等费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期租金等费用,经二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8月30日,被告以经营欠佳为由提出退租申请,双方协商后同意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租金等费用亦计算至该日,其中租金26295.36元、管理费及宣传费17530.24元、物业费6742.4元,合计50568元,对此被告在退租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新欠电费491元,加上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物业费50568元,被告共拖欠51059元,扣除应抵扣的保证金22000元,剩余2905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传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同,双方真实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29127元,租期至2019年6月底。涉案商铺于2019年7月初停止经营并退出,没有腾空单,里面是装修的样品,被告也不要了,所以没有搬走,后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手续,被告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故被告签订了退租申请,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合同解除时间应确认为2019年8月30日。搬离之后没有经营,不产生电费,电费491元不应计算。剩余租金抵扣保证金后未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不应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75号温州××市场××层××号商铺,使用面积93.65平方米,公摊系数1.8,合计168.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36月,合同期第一年每平方米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为65元/月(其中租金39元/天,管理费及宣传费26元/月),合同期第一年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总额131476元,分期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付首期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总额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租金押金12000元,合计保证金22000元。乙方在交每期租金的同时,向甲方缴纳市场物业费,每平方米10元/月,与租金同期支付。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期满退场时,其承租的经营用房(办公用房)的装潢应完好无损地无偿留给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合同第八章第一条约定,本租赁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不再续约,乙方应无条件、完好地将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及设备设施交还甲方…乙方欲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租金按乙方提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延后2个月计算;如乙方在提出书面通知后2个月未腾空商铺的,租金按乙方实际腾空该商铺的时间计算,甲方将所交租金余额退还乙方(金额不够者,将从保证金中支取)并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合同第九章第一条约定,因乙方违反租赁合同(含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导致甲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各项款项(含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解除租赁合同后,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未彻底撤场的,甲方有权清场并且无须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传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6月底。后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并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退租申请,二原告予以同意,《退租申请表》上记载租赁到期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四个月租金50568元。因双方就剩余租金支付及腾空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被告**传提供一份原告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收温州钱成建材有限公司4006号店面保证金29127元”,现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2000元已在29127元中予以折转,但就剩余金额是否转为租金尚存争议。
另查明:涉案商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75号温州××市场××商铺,属于大开间商场,没有独立门。被告自认其于2019年7月初退场,因商场管理要求,故未予拆除其他样板建材,涉案商铺内遗留的桌面、茶几及瓷砖样板均放弃所有权。涉案商铺自2019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产生电费4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传辩称涉案《租赁合同》并非真实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退租申请,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止,故二原告诉请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金额,被告辩称保证金应按29127元计算,因该保证金并非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故该笔保证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经双方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2000元已经支付,结合《退租申请表》上记载的四个月租金、管理费及宣传费、物业费合计总额50568元,故被告仍需向二原告支付剩余28568元(50568-22000),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租赁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止,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电费亦应由承租人负担,被告仍应向二原告支付491元电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9059元(28568+491)。关于腾空义务及占有使用费支付问题,考虑到涉案商铺位于温州市××市场内,属于商场的大开间商铺,结合被告退租时不能拆除装潢设施,且二原告有权进行清场等合同约定内容,且被告亦自认遗留在涉案商铺内的物品均放弃所有权,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空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传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9059元(已扣除保证金2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28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
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际家居装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7元,由被告**传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一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