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0364号
原告:***,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晓,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高子腾,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晓、被告工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高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1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1991年7月至1996年12月保险费中的单位保险费751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12月入职温州市塑料制品七厂(以下简称塑料七厂)。1999年因塑料七厂厂房拆迁,企业解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遣散安置协议。约定塑料七厂对原告的社会保险未缴部分及1999年7月起的社保费从安置费中扣除。该约定中关于1991年至1999年7月期间社会保费不予补缴,从安置费中扣除的部分,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该情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被告单位于2010年10月为原告支付了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金8963元,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支付门诊统筹4800元。但1991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单位缴纳,被告单位拒不为原告补缴。在案件受理后,因原告临近退休,自行补缴了1991年7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保费76728.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系温州市塑料七厂的职工,该企业已经于1999年拆迁解散,两个单位系不同的主体,塑料七厂已于2000年5月16日注销,被告于2003年2月9日设立,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单位系集体所有制单位,二者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已与温州市塑料七厂达成安置协议,社保费用已在安置费中予以扣除,由于温州市塑料七厂已关闭解体,职工在领取安置费后与单位关系解除,根据遣散协议书约定,双方已结算完毕,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领取一次性遣散安置费后,又要求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故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塑料七厂职工。1999年,塑料七厂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解散协议书。2018年8月15日,原告就养老保险问题向温州市信访局信访。2018年8月20日,被告工投公司就信访事项作出答复。2019年6月12日原告因本案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投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2月9日,塑料七厂的注销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信访事项告知书、参保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塑料七厂的工商信息、批复、人民政府的文件、多部门请示文件、抄告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原为塑料七厂的员工,非被告公司员工,而塑料七厂和工投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系不同的主体。另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由人民政府发文,多个部门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同样也就没有返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家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