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工业与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917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永楠公寓**幢**室**。
法定代表人:蔡中友,执行董事。
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鹰房开)、第三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第三人工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鹰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购房预付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现暂计到立案前约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温化生活区职工联建房屋需要筹集资金,向社会公开销售联建房并预收购房款。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预定房屋位于温化生活区危房改建房4号楼,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5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预付款80万元,预付款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开发房屋,仅仅支付了第一年利息。现经原告了解到,被告拟用于开发建设联建房屋的“温化生活区危房改建地块”已被市政府划拨给工投集团,同时规定工投集团对被告前期经费进行审计评估给予补偿,但工投集团对于原告及其他同类预定购房户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第三人工投集团辩称,一、本案将工投集团列为第三人系错误的。根据原告的追加申请书,其申请将工投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系因为其将地块拨给经鹰房开,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将工投集团作为第三人,应为证人身份。另外,根据民诉法第56条,案件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原告并未提及本案与工投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将工投集团列为第三人不妥。二、本案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错误的。协议书所约定并非不动产买卖,该协议里无明确标的物,不动产买卖须有标的物,且约定价款亦不正确。按照原告价格计算标准,与其协议第四条约定总价款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就预付款约定利息,故协议书应为附条件借款合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地块系由经鹰房开开发。四、协议书系由原被告签订,而被告系独立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对该协议不知情亦未参与。
被告经鹰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温州市委办公室印发〔2011〕64号《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就原温州化工总厂改制后3宗地块划转问题进行明确:原国有房开的改造由市工投集团按实操作,经鹰房开公司前期经费投入依法审计评估,按规定程序予以补偿;3宗地块按照有利于整体开发、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市工投集团提出处理方案,按程序办理;等等。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甲方联建房位于温州生活区危房改建房4#楼,乙方所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的面积存在误差,双方需以货币形式采取“多退少补”原则,按原价找齐差价款;甲、乙双方认定房屋均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13500元。乙方签订此认定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即80万元作为集资联建房预付款,甲方以月利息1%支付给乙方,利息截止日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利息支付以年为计算周期;甲方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协议自动终止,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可更名一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如更名须自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8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7月15日,温州市委办公室印发〔2012〕41号《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明确:1、加快资产处置。……③在市政府规定的代建费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由奋进房开公司代建温化生活区危房改建项目;等等。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利息,但一直未就协议约定开发联建房,且温化生活区危房改建地块已经市政府决定不再由被告负责开发建设,被告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收款收据、〔2002〕4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64号、〔2012〕41号、〔2012〕77号《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案由确定及第三人诉讼地位,工投集团主张原告未提及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因此,将工投集团列为本案第三人系属错误。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另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里并无明确的标的物,且约定利息支付,因此,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原被告就联建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购房预付款及日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进行约定,其中,双方虽就预付款约定利息支付,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系房屋买卖整体性质的认定,且追加工投集团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程序合法,故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开发建设涉案联建房,并以年为计算周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利息后,其余未再支付,且经市政府会议决定被告不再负责开发建设涉案地块,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并返还购房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支付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止,且被告实际已支付第一年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关于〔2011〕64号《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的印发先于原被告签订《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的时间,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已知晓会议纪要,故据此无法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基于善意。被告经鹰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职工集资联建房认定协议书》。
二、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预付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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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欢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