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屹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屹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469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屹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佩佩,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林,总经理。
上海屹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92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屹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422,073元,律师费5万元,保全责任险费1,436.85元,违约金492,621.9元,迟延履行利息。
经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 泰
审 判 员  王传伟
审 判 员  彭 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磊
书 记 员  成盛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