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2民初6904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彬,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888号1918室。
法定代表人:夏茂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明珠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在明珠公司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全景公司公开致歉;3.赔偿全景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明珠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明珠电视”中擅自使用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le-00704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明珠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全景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全景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全景公司请求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明珠公司答辩称:1.全景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中国图片库是汇编作品,全景公司对涉案图片并不具有著作权。2.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即使其具有独创性,该独创性程度也较低。3.涉案文章已删除,全景公司停止侵权的目的已达到,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明珠公司并未侵害全景公司的人身权利,且并未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情况,第2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考虑到涉案图片的许可费较低,为35元至300元不等,且明珠公司仅将涉案图片用作公众号文章封面图,并未作为文章插图,封面显示的尺寸非常小,一般公众无法看清全图,故全景公司诉请金额过高,第3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全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拟证明全景公司2015年9月进行了名称变更,全景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于2009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发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人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涉案作品样图及网络发表截图,拟证明全景公司拥有涉案作品原始文件,涉案作品在www.quanjing.com网站公开展示、发表。
4.涉案微信公众号侵权页面,拟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为明珠公司主办管理、涉案作品发布、使用在认证名为明珠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明珠公司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作品是对全景公司作品的复制(修改、编辑)使用。
被告明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景公司网站涉案图片的许可信息,拟证明相同用途下,涉案作品的许可费在35元至300元不等。
2.涉案图片的网络截图,拟证明涉案图片可直接从网络上下载,明珠公司无侵权故意,也并非为了获利,而全景公司并未对涉案图片采取保护措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全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图片库系全景公司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转让得来,但该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明确,证书无法证明全景公司对中国图片库享有著作权。另外,中国图片库1E系汇编作品,全景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所有图片均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中样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仅凭一张样图证明全景公司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对证据3网络发表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凭证,缺乏证明效力,且只能证明涉案图片目前展示在全景网,但无法证明其首次发表在全景网,图片旁边展示的“上线时间”易篡改,缺乏第三方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珠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图片来源于网络,并非直接来源于全景公司网站,明珠公司并未对图片进行修改和编辑,且使用涉案图片的显示尺寸非常小,一般公众甚至无法看清,即使构成侵权,情形也十分轻微。本院经审查认为,全景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全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全景公司对《中国图片库1E》的著作权登记情况提出查询申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编号为0002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E》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2年1月3日起永久转让。《中国图片库1E》系摄影作品集,其中包含涉案1e-00704号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494号公证书载明上述文件与原件相符。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全景公司。(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3号公证书载明该文件与原件相符。
微信公众号“明珠电视”(ID:OKhtv2)的认证主体为明珠公司,微信公众号“明珠电视”使用的一张图片与涉案图片相同。2018年4月3日,全景公司通过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服务,对前述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形进行保全。明珠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予以确认。
明珠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信息技术等。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在构图的选择与运用等方面均体现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上述作品登记权利人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9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全景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全景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全景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获利等因素为要件。本案中,明珠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图片,网络用户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
综上,明珠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传播既无合法授权,亦无法定除外情形,构成对全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全景公司撤回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金额,全景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明珠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全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全景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明珠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全景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