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

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8397号
原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888号1918室。
法定代表人:夏茂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6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群星。
原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放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5028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604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5084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爱尚生活”栏目的《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约定投播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投放媒体为杭州电视台导视记录频道,广告费实行当月结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投播义务,并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支付广告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截止2016年5月31日,共产生广告款2372400元,被告尚欠广告款1502800元。另外,合同约定,“对违约者,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部分广告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据此,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被告除需支付所欠广告款项外,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508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广告投放订单5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投播义务,共计产生广告款23724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1份(复印件)、快递面单、签收回执各1份、物流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原告制作的被告打款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仅支付两笔共计758000元广告费。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撤销通知》1份(传真件),证明扣除撤销广告部分金额11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502800元广告款的事实;
6.《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广告投播平台导视频道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7.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款)、代付证明各1份(原件)、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两笔款项共计758000元的事实;
8.浙江省广告检测中心出具的监播记录光盘1张,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广告播出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传真件,但原告和被告在证据1中约定投播时段详见当月订单,现原告提供了该订单,而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的付款以证据7为准;证据5虽系传真件,但该证据对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有效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须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广电总局61号令和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接业务,凡是不符合有关法规的广告,不予播出;甲方实行“先到先得,价高者得”的投放原则,客户广告定单最迟必须提前两个工作日下单,逢国定长假再提前下单的日期,按甲方另行通知执行;乙方取消或更改定单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甲方确认,否则按该定单前5天内的实际播出费的50%收取违约金;乙方送交广告带时,必须在广告带上标明所播广告的长度、版本等,否则由此引起的错播事故,责任为乙方自负;各时段广告,凡指定正一和倒一加收30%,正二和倒二加收20%,正三和倒三加收10%(广告长度必须15秒及以上);若乙方对甲方播出的广告有异议,必须在协议约定播出之日后的20天内提出,否则即视为无异议;投播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投播时段、长度、版本:详见当月订单;投播方式:连续播出;合同总金额700万元;付款方式:当月结款;执行价格:2016年版价格表;投放媒体:杭州电视台导视记录频道;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对违约者,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部分广告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投放订单,广告价款分别为558000元、378000元、558000元、432000元和446400元,合计23724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16:00档从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停播,停播31天,停播金额111600元。
后原告按照订单播放了约定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款共计758000元,剩余广告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者,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上述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解除。因被告违约未支付剩余广告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款15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部分广告款总额的30%即450840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对其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
二、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1502800元,违约金450840元,合计1953640元;
二、驳回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4元,由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91元。
原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诺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