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

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18号

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臧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徐飞,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1168号4幢3081室。

法定代表人:程莉。

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传媒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36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7632元(利息损失按照年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730天,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51232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政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济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2年3月6日,原告浙商传媒公司(甲方)、被告浩济广告公司(丙方)及案外人上海淼晟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代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底签订2012年《浙商》杂志广告代理协议。乙方提出将此代理协议变更为丙方。现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自2012年1月1日起,乙方所有签订协议、开票资料、打款账户等全部变更为丙方。后,浙商传媒公司(甲方)、浩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浙商杂志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浙商》杂志在上海地区的凯迪拉克、上海交大、及奢侈品(珠宝、手表、服装、洋酒)行业广告。广告代理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刊物《浙商》杂志依照2013年广告刊例执行,由甲方提供统一的2013年《浙商》广告刊例价目表并盖章认可。甲乙双方按实际刊登额每4个月结算一次广告费,不得拖款。乙方分别在4月25日、8月25日、12月25日前付清。从2013年1月起协议期内,甲方给予乙方4折优惠,即甲方按浙商杂志广告刊例价格40%向乙方收取广告费。

本院认为,浙商传媒公司与浩济广告公司签订的《代理补充协议》、《浙商杂志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浙商传媒公司提交的相关浙商杂志及其内容能够体现其为浩济广告公司发布了相关的广告,被告浩济广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浙商传媒公司广告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浙商传媒公司按照折扣价格要求被告浩济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从本案副本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予以支持。被告浩济广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313600元;

二、被告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被告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浩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