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

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与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09号

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臧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徐飞,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四路东、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金晓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传媒公司)为与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恒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利息损失按照年6%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730天,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浙商传媒公司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本院于同日引入调解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被告东台恒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金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商传媒公司与东台恒舜公司签订《浙商》杂志封面人物合作协议,约定东台恒舜公司董事长陈国标被选为2015年1月出版的浙商杂志封面人物,为保证封面人物宣传效果,东台恒舜公司董事长配合拍摄、采访等工作。东台恒舜公司为浙商传媒公司提供宣传经费300000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0000元,并于正式出版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015年5月7日,东台恒舜公司支付浙商传媒公司50000元。浙商传媒公司出版上述杂志后,现以东台恒舜公司未能支付余款25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东台恒舜公司对应付合同价款30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已按照浙商传媒公司业务员要求将剩余250000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杭州熙亚广告有限公司,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以上事实有《浙商》杂志封面人物合作协议、《浙商》2015年1月15日下半月刊封面、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传媒公司与被告东台恒舜公司之间签订的《浙商》杂志封面人物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东台恒舜公司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条件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款项已经付清,并向本院提交东台恒舜公司与案外人杭州熙亚广告有限公司之间2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浙商传媒公司庭审中不认可其收到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东台恒舜公司应在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余款250000元,至2019年11月14日浙商传媒公司提起诉讼时,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浙商传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浙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