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双利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11民初732号
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道士屯村。
被告:马鞍山市双利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法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双利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限公司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白 静
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