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11民初3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管理部部长,住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诉被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1084元,退还原告1059元。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