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辖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697号。
原告***诉被告鞍山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底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的食堂,承包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承包费用由被告按月结算,结算日期为次月15日前,原告需为被告提供与结算数额相等的有效发票,以及约定被告有义务按合同规定为原告结算承包款、双方不可随意修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起全部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到被告的食堂,依照协议为被告提供员工餐。2018年1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协议,要求原告退出食堂承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协议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12月份承包费用9366元及造成的损失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系该院雇佣的司机、为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请求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司玉芹
审判员  袁 林
审判员  于 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