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33号 原告:***,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程程,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解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24426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晓港名城二期)1号楼40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隋程程、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隋程程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隋程程驾驶鲁B×××**号车辆沿鹤山路由***行驶至嵩山三路路口处停车开门时,遇***骑电动车由***行驶,两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隋程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隋程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隋程程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垫付款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隋程程驾驶鲁B×××**号车辆沿鹤山路由***行驶至嵩山三路路口处停车开门时,遇***骑电动车由***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程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621.38元。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25231.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拐杖费90元、***具费4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13836号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由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始居住在华丽美地小区8号楼1**401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诚瑞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姓名、经办人姓名及电话)、青岛诚瑞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始系其公司员工,从事仓管工作,日平均工资12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2621.38元(经双方核定)、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器具费49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8803元(父亲:32890元/年×13年×10%÷2人;母亲:32890元/年×18年×10%÷2人;儿子:32890元/年×15年×10%÷2人;女儿:32890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276848.38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建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交纳保费。青岛建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其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 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男,2014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王姿茸,女,2006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原告***兄妹二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田横镇东百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不认可,申请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隋程程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能力通常指人类进行劳动工作的能力,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总和。无劳动能力一般指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未成年人16周岁或18周岁以下,或因残、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原告父亲已达67周岁,母亲已达62周岁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法律特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予以采信。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有生活来源且生活来源高于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对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52621.3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器具费49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869.5元(父亲:32890元/年×13年×10%÷2人=21378.5;母亲:32890元/年×18年×10%÷2人=29601元;儿子:32890元/年×14年×10%÷2人=23023元;女儿:32890元/年×6年×10%÷2人=9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1474.8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621.38元,其中自费药25231.45元,非自费药为38389.93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付,还剩余自费药15231.4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7853.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07853.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46243.43元(38389.93元+107853.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46243.43元。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523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3中)。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46243.4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3中)。 三、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231.45元(由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3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6.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2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3中),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