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成,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作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明确表示不负责工人招募,同时又表示受上诉人总经理委托从劳务市场雇佣原告,前后矛盾,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上诉人的总经理没有委托证人雇佣工人,录音也是证人的录音,证明力极低;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举证责任自然在被上诉人,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长期从事该行业,因此对工作认识程度是非常高的。如果上诉人是雇主,雇佣一个比自己更专业的人根本无法指导,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审理超过十个月,严重超出法定期限。
刘作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作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元、残疾赔偿金29046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41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架模板、割木头等工作。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工地手持电锯割木头时电锯割到木头里的钉子跳起来致原告左前臂、腕部受伤。原告伤后立即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已经垫付了住院费用1133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手持电锯割木头时,电锯割到木头里的钉子导致电锯跳起致其左前臂、腕部受伤。原告伤后立即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腕部开放性损伤;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侧屈腕腱断裂。出院记录中原告出院情况为,伤口疼痛能忍,左环小指感觉麻木;出院医嘱持续患肢石膏固定4-6周。2018年5月24日,原告去潍坊市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去检查费395元。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作成的左上肢神经、肌腱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庭审中自述,工地上要割的木头一般都有钉子,可以看见的钉子在用电锯割之前都拔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从事劳务时没有对其进行充分的防护,亦没有证据表明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指导、提醒,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自述,在割木头之前拔掉了显露在外面的钉子,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在木头里面还有钉子,应当预见到电锯碰到钉子所带来的危险,从而应该更加注意谨慎,但其疏忽大意导致没有避免到来的危险,原告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
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首先误工费,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然能正常务工,其诉请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间,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石膏最长固定期6周确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误工费计算为4400元(88元×5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46元(19364元×15年×0.1);交通费原告主张80元,合情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作成医疗费395元、残疾赔偿金29046元、误工费440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6021元的70%即242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作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作成是否由上诉人雇佣;赔偿责任是否合适;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上诉人负责人在事故发生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刘作成住院后医疗费的垫付等证据材料,比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作成是受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作成从事劳务时,上诉人没有对其提供充分的防护措施和相关的业务指导,导致刘作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刘作成因没有采取必要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伤,受到身体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序错误,上诉人无任何法定依据和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书 记 员 李 勇